(2010)杭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淳安县××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淳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乙诉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汾××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被告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2003年10月9日被告因拆迁之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淳安县××杨翠街浙西商贸中心最南端一间营业房卖给原告。浙西商贸中心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催促了几次,但无果。2006年1月4日原告按被告告知将15165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事后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才于2008年5月1日将一间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但房屋产权证至今被告未给办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汾口镇工办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于被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协议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51650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汾××镇政府辩称,被告拿到房屋后,在合理期限内已交付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过户给原告属实。被告也愿意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纠纷由原告自己解决;原、被告明确了交房面积、房屋价格。2、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汾口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1月14日拿到涉案房产的过户文件。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9日,被告因拆迁之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淳安县××杨翠街浙西商贸中心最南端一间营业房(东至杨某某,南至余某某房,西至孙某某房,北至镇政府营业房,面积50.55平方米)卖给原告。2006年1月4日,原告将房款151650元缴纳给被告。2008年2月19日,被告汾××镇政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在2008年2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虽然协议书未约定双方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但原告按法律规定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某某将位于汾口镇杨某某28号1幢101号房产(面积为147.62平方米)中的面积为50.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东至杨某某,南至余某某房,西至孙某某房,北至镇政府营业房)过户登记在原告汪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