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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五金塑胶、香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五金塑胶厂,香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五金塑胶厂。负责人:李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某某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五金塑胶厂(以下称××塑胶厂)、香港××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保护和约束。黎某某离职时已在××塑胶厂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黎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要求与××塑胶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未予签订,系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的直接原因。××塑胶厂上诉主张其愿意与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与黎某某就该问题予以协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某某存在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岗的行为,××塑胶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塑胶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黎某某支付赔偿金。关于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黎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2.42元,并提交了13个月的工资袋予以证明。对于工资袋的证据效力原审判决已作出详尽阐述,本院不予赘述。此外,黎某某申请证人黎万强、罗红华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对于员工工资的发放形式,××塑胶厂的其他员工均应当完全了解并能够提供有效证人证言,而黎某某并未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黎某某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塑胶厂提交有黎某某签名的工资条的真实性问题,黎某某上诉主张该工资条经过了裁剪。对此本院认为,工资条有黎某某的签名确认,且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结构包含了基本工资、工作日时间及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以及社保费等必要内容,符合一般企业工资发放的要求形式。黎某某主张工资条经过裁剪但未能合理说明被剪裁部分所包含的工资项目,本院对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有黎某某签名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根据该工资条核算出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0.6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用人单位应当向黎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70737.42元,原审判决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黎某某、上诉人××塑胶厂、××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塑胶厂、××塑胶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蔡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