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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陈小兰、陈兴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方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小雄镇小雄街***号。代表人:何晓,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兰,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48********,住三门县小雄镇上董村。被告:陈兴,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住三门县小雄镇蜍下村西北片***号。被告:方先菊,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住三门县小雄镇庙屿村张家**号。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诉被告陈小兰、陈兴、方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故本案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