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197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婺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某》约定,原告随朱某乙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200元/月。因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1、要求增加抚育费,按被告的月总收入比例支付。2、医疗费凭发票各出50%。3、向被告索取一定的医疗补偿。4、由被告将抚育费按月按时存入原告的中行账户。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婺民一初字第1296号《离婚调解某》复印件1份,待证当时调解的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每个月200元的事实。3、被告的《收入证明》3份,待证被告现在月收入为2627.8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是退休人员,临时工的收入不能算到正常收入中的;被告每个月要付房租,还要赡养母亲每月200元。被告同意按上次的调解意见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零时工月收入800元不能计入其固定收入。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目前在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做工,其收入为每月8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时不再在此做工,故根据现有证据,该800元收入应认定为其目前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某甲系朱某乙与被告王某之子。2002年5月13日,朱乙与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朱某甲随朱某乙一起生活,并抚养至成年,王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后被告一直按协议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且每月均前去探望原告,并分给原告衣物、食品、零花钱等。被告原系金华市房屋管修所职工,于2004年12月退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242.80元。被告每月从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处领取部分工资585元。被告现在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做工,每月领取工资800元,以上3处收入合计2627.80元。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由被告按其收入的20%-30%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取一定医疗补偿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属未成年人,被告抚养原告属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虽按原离婚协议履行了抚养义务,但该抚养费标准是2002年时的生活消费水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该抚养费标准已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及尚欠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提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原告投资在被告处做工程的投资款,并非是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为原告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还款的行为,如果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款是投资款,在工程未结算前,被告无须返还原告投资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董海媚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