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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与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宏之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宏之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魏拥军,陈道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刘明建。原告李基群。原告蒋家学。原告刘兴利。原告刘兴兰。法定代理人蒋家学。上述5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发,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富。委托代理人包鸣明。被告成都宏之程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成。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夏雪梅,均系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拥军。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告陈道兵。委托代理人何永祥,系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与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宏之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魏拥军、陈道兵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发,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鸣明,被告宏之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红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被告魏拥军及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告陈道兵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诉称,2009年9月15日,死者刘忠荣受被告宏之程公司雇佣到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安装字体广告,由于楼顶的楼梯狭窄没有安装防护栏,且被告也未在该危险处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死者刘忠荣经过时不慎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制作合同关系,被告宏之程公司雇佣了死者刘忠荣到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处工作,而被告千驹房产公司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故二被告应对死者刘忠荣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1428.45元(包括抢救费24056.28元、误工费2272.67元、丧葬费13636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千驹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千驹房产公司与被告宏之程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所有工作均由被告宏之程公司完成,被告千驹房产公司也支付完了全部合同款。且原告主张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千驹房产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宏之程公司辩称,被告魏拥军借用被告宏之程公司的相关手续与被告千驹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宏之程公司也未获得任何利益,故被告宏之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拥军辩称,被告魏拥军将所有的广告制作工程承包与被告陈道兵,死者刘忠荣系被告陈道兵雇佣的,被告魏拥军并不认识死者刘忠荣,故死者刘忠荣的死亡与被告魏拥军无关。被告陈道兵辩称,被告陈道兵只负责广告的字体制作,不负责广告的安装,因此,被告陈道兵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死者刘忠荣在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开发的简阳逸水鼎城楼盘安装字体广告工作,后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为此,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刘明建、李基群与死者刘忠荣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蒋家学与死者刘忠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原告刘兴利、刘兴兰;二、被告魏拥军以被告宏之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千驹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千驹房产公司将开发的逸水鼎城楼盘的字体广告安装工程交由宏之程公司制作。此合同加盖了被告宏之程公司公章;三、被告魏拥军将上述工程转包与被告陈道兵,被告陈道兵系成都市双流县腾飞广告制作部负责人;四、死者刘忠荣从2005年9月起一直在成都市双流县腾飞广告制作部从事广告制作工作,从2007年5月起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雁鹅塘小区A区8单元302号;五、原告蒋家学系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刘兴兰从2007年5月起居住在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宿舍。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证明、医疗费清单、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工商查询信息、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忠荣从2005年9月起一直在成都市双流县腾飞广告制作部从事广告制作工作,即被告陈道兵所经营的制作部工作,故被告陈道兵与死者刘忠荣存在雇佣关系,刘忠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陈道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5原告也并未有证据证明死者刘忠荣与被告宏之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5原告要求被告宏之程公司承担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刘忠荣系在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开发的简阳逸水鼎城楼盘安装字体广告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死亡,该安装字体广告工程系被告魏拥军以被告宏之程公司名义从被告千驹房产公司所承包,此后被告魏拥军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陈道兵,上述被告对工程的承包及转包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宏之程公司、魏拥军对死者刘忠荣的死亡存在过错,在此案件中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宏之程公司、魏拥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千驹房产公司、宏之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原告主张被告千驹房产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因死者刘忠荣死亡遭受的损失有:一、关于医疗费,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24056.28元,该费用系死者刘忠荣受伤后因抢救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丧葬费,丧葬费应为24725元/年(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2362.5元。5原告主张的13904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因5原告提供了死者刘忠荣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年×20年=252660元。5原告主张的278080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5原告处理丧事的具体情况及全案案情认为误工费应为24725元/年÷365天×3人×7天=1422.53元。5原告主张的2272.67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5原告处理丧事的具体情况及全案案情认为5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刘兴兰的年龄为4岁,而原告刘兴兰也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79元/年(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2=67753元。对于原告刘明建、李基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抚慰金,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根据5原告的家庭具体情况以及全案案情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388754.31元。应当由被告陈道兵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388754.31元;二、驳回刘明建、李基群、蒋家学、刘兴利、刘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被告陈道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