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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周甲等与陈甲、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周甲,周乙,厉某某、周亚红、周乙与被告陈甲、陈乙道路交通,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厉某某。原告周甲。原告周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厉某某、周亚红、周乙与被告陈甲、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尚湖开往玉山,途经怀万线44km+100m路段时,与同向正在路边行走的周丙和厉某某发生碰撞,周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4日21时死亡,厉某某尚在住院治疗中(另案解决)。事故发生后,陈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丙和厉某某无责任。被告陈乙系浙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无出租运营资质,事发时却以20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陈甲,同时该车未投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9553元。2、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按2010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陈甲辩称:对驾驶车辆与厉某某、周丙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项目中款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其次,被告陈乙未为其车辆上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费用应扣除。被告陈乙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陈甲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陈乙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被列为被告。2、被告陈乙无过错。第一,陈乙没有经营租车业务,浙g×××××小型轿车借给陈甲使用适当收取费用也是合理的,法律没也有相关规定。第二,肇事车转向、制动系统合格。第三,车辆有无保险与发生事故没有关联。第四,陈甲有六年的驾龄,应具备安全驾驶的能力。3、被告陈甲受到刑事追究,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应凭据也不应支持。4、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乙已垫付了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尚湖开往玉山,途经怀万线44km+100m路段时,与同向正在路边行走的周丙、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丙、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4日21时死亡(花费治疗费257.40元)。事故发生后陈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磐公交肇认字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陈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厉某某系周丙的妻子,原告周甲、周乙系周丙的女儿。被告陈甲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0年4月3日,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虽然签订过车辆借用协议,但该车实际是租用。被告陈甲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8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另案原告厉某某的治疗费用),被告陈乙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车辆借用协议、户籍材料、收款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陈甲违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所致,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甲逃逸,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和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陈乙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将车出租给被告陈甲使用,且未按法律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依照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2、丧葬费18697.50元。3、医疗费257.40元。合计人民币219094.90元。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款额与诉请款额存在差异,故应按发票款额予以计算。被告陈甲就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亡一伤,伤者厉某某系另案原告,本案三原告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全部放在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某某、周甲、周乙人民币9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并已扣除被告陈乙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某某、周甲、周乙人民币49094.90元(已扣除被告陈甲支付的60000元)。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厉某某、周甲、周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17元。由原告厉某某、周甲、周乙负担70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3813元,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