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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孟军与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孟军,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何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胡陈钢。原告何孟军诉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客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孟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千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孟军诉称:原告系西南财经大学大二学生。2009年2月4日下午,被告千客隆公司的驾驶员王泽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从绍兴市皋埠镇驶往绍大线亭山工业园区,沿104国道北复线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解放大道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沿解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进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后载覃方菊)发生碰撞,造成覃方菊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千客隆公司驾驶员王泽陆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覃方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智力缺损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千客隆公司赔偿原告316609.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父母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财物损失、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423801.26元,按照主次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306080.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9470.91元,再加精神抚慰金10万元,尚余31660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千客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过高;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对,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赔;即使要赔偿,医保外费用34306.08元及原告的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图文报告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2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户口簿1份、原告父母收入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在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大学生;7、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8、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营养费和护理期限所支出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千客隆公司认为证据2医疗证明书中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只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没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中药费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原告父母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劳动证明及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中药费发票无病历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仅仅盖了技术专用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确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千客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470.91元;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2、投保单1份、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因为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故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有权拒赔,即使要赔偿,医保外费用34306.08元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并没有印在保单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把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审核单与原告无关,合理的医疗费都应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千客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过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予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民保险并未向投保人作出相应的明确说明;此外,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经过交警队的检验是没有质量上的瑕疵的,也并没有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没有通过年检只是形式上的瑕疵;对审核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因原告何孟军提出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千客隆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商业险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千客隆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事故发生后,被告千客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470.91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4085.97元(其中包含医保外费用34306.08元,已扣除其中的中药费79.5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10908元、财物损失(车辆损失)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73930.3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民保险是否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免责条款及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予以免责。根据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投保单,被告千客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被告人民保险在承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千客隆公司认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免责条款依法成立、生效。但根据保险法理论的近因原则,保险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即对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所谓近因,是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有效性、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险外风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损害结果是由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还是由除外风险即未按规定年检为近因所造成,如是前者,则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如属后者,则保险人免责。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何孟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逆向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黄灯信号时未停车进入路口,被告千客隆公司驾驶员王泽陆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造成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基本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原告逆向行驶及王泽陆未注意观察是对事故发生起有效性、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两个原因,事故极有可能不会发生,故驾驶员未注意观察是近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规定年检,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合格,故未按规定年检并没有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该车辆按规定进行年检,本次事故仍有可能发生。因驾驶员未注意观察作为近因属承保风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应根据近因原则承担责任。关于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保险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千客隆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泽陆系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王泽陆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王泽陆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确定被告千客隆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损失的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覃方菊在另案中表示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千客隆公司赔偿6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印证的中药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父母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住宿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孟军交通事故损失246164元,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孟军交通事故损失30584元;因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89470.9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何孟军187277.09元,并将其余58886.91元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6元,由原告何孟军负担1093元,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