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于洪尚、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于洪尚,于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崔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高岭,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洪尚,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被告于跃,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临于洪尚、于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高岭、被告于洪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洪尚于2008年8月2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0万元,期限174天,利率12.045‰,于2009年2月16日到期,由被告于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洪尚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洪尚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借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是我的签字,但是我没有实际使用借款。2008年8月份,我在被告于跃经营的临沂旭日瓷用花纸有限公司开货车,于跃让答辩人到商行贷款给厂里用,我就去了。我签完合同和借款凭证,也没有拿到贷款的存折,故我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偿还。被告于跃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于洪尚、于跃签订编号为2008年临商银罗个借字第08082607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洪尚向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74天,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2月16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2.04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于跃为被告于洪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于洪尚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洪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跃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洪尚、于跃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洪尚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于跃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于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跃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洪尚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因未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于洪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未使用借款,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于洪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跃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保证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尚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跃对被告于洪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洪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洪尚、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涛审判员 苏 光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