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周某某、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周某某,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程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程某、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代理审判员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程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6日,被告程某、周某某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周某某向余某某借款4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邱某某代为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被告程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余某某借款40000元,定于2007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利率按3‰计付,由原告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邱某某代为归还债权人余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邱某某为向被告追偿委托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某某代理,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6日,被告程某、周某某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周某某向余某某借款4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邱某某代为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向余某某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周某某、程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周某某支付原告邱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85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程某、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芹审 判 员 李薇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