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许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原告许甲为与被告许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平素关系一般。2009年2月13日傍晚,原告的儿子许丙因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鸡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闻讯后前去劝阻,却遭到被告拳打脚踢和木棒击打,致原告“左桡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00余元。其人体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284.21元。被告许乙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许甲、许乙、何某某、钱某某、许某甲所作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费某某单、轻伤鉴定报告以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23799.62元、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许乙、何某某、许某甲、许戊所作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的事实;2、(2009)绍诸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在该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没有被告致伤原告的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向许乙、许某甲所作的笔录,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向许甲、何某某、钱某某所作的笔录,被告经质证均有异议提出,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费某某单、轻伤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向许乙、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所作的笔录,原告经质证均有异议提出,认为上述笔录不能否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2009)绍诸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经质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查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加害行为,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否认,但依据双方在公安笔录陈述的内容,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相打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许乙自己陈述道“我只是手乱挥来挥去,打到谁我也不知道”,被告许乙之妻何某某也陈述道“他们冲进来打,我丈夫肯定要还手的,也与他们叉打在一起”,结合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均陈述原告在现场头上有血以及原告左桡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医疗病历、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均予以确认。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在结算时,已经直接在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中扣除,且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故本院根据医疗发票记载的金额认定原告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3636.9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治疗的经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原告的左桡骨骨折可以考虑给予误工90天,加上其2010年2月拆除内固定的4天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两次共计21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2月13日傍晚,原告及其家人为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鸡一事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发生相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实际支付医疗费23636.93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原告伤后需要的误工时间为94天、护理时间为21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乙致伤原告许甲身体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许甲、许乙、何某某所作的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许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许甲在本案中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许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36.93元、误工费7077.26元(75.29元/天×94天)、护理费1581.09元(75.2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2605.28元,该损失的70%即22823.7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许乙关于其未致伤过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乙应赔偿原告许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82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1元,依法减半收取365.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180.50元,被告许乙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