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傅某支某与向某某、庄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傅某支某,向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朱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原金华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孝顺信用社,以下简称孝顺信用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向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傅某支某(以下简称成某傅某支某)与被告向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孝顺支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傅某支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孝顺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于2008年11月10日前归还,利率11.205‰。上述借款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61864.61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某某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也无异议。但由于现在其经营的工厂效益不好,希望原告给其一段时间还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批复、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向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孝顺信用社借款、原孝顺信用社当日与四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向某某发放借款40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26日,原孝顺信用社与被告向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朱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孝顺信用社借给被告向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孝顺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向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1864.61元未还。2009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达浙银监复(2009)124号《关于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同意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及其支某开业,原金华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及其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达的浙银监复(2009)124号《关于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原孝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依法承接,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孝顺信用社与被告向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朱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孝顺信用社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自愿为被告向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利息161864.61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朱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向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