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与被告吴山乡小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与长兴××××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寿某某与被告吴山乡小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长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寿某某。被告长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小溪口村。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寿某某与被告吴山乡小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山乡小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3年起至2008年末,时任被告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常在原告开设的小店内购买香烟,期间支付部分烟款,部分烟款逐年积累未付,至2008年末,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款656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8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7600元。被告未答辩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原告货款656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香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额给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山乡小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寿某某货款5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惠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