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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6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现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商标加工业务关系。到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标加工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标款1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商标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加工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商标加工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