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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06、208、210-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仕良、阮荣锦等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良,阮荣锦,吴阿棉,阮荣水,周荣星,周阿奎,金阿清,周阿道,周阿春,阮荣发,陈阿虎,周荣福,吴光良,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06、208、210-220号原告陈仕良。原告阮荣锦。原告吴阿棉。原告阮荣水。原告周荣星。原告周阿奎。原告金阿清。原告周阿道。原告周阿春。原告阮荣发。原告陈阿虎。原告周荣福。原告吴光良。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劼、方顺坤。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连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正。被告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峰。原告陈仕良、阮荣锦、吴阿棉、阮荣水、周荣星、周阿奎、金阿清、周阿道、周阿春、阮荣发、陈阿虎、周荣福、吴光良为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杨家桥村委会)、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等十三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劼、方顺坤,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连云及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该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三位原告诉称:众原告系被告杨家桥村村民。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决定实施旧村改造工程。2003年5月13日,众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签订了《杨家桥村旧村改造拆迁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拆除的是瑞祥大道老屋,则按照拆除一间补偿半间店面的政策进行补偿,总补偿面积(每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扣除店面面积后,剩余面积由甲方安置给住房,店面房每间宽3.5米,长不小于15米;第八条约定,安置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补偿房。如遇非甲方原因的客观情形,导致房屋无法按期竣工交付的,交付安置房时间酌情顺延。合同签订后,众原告按约拆迁了老屋,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店面。杨家桥村旧村改造工程由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和星海公司共同开发。2003年3月18日,俩被告签订了《联建开发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第三款对店面安置面积及位置进行了约定。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签订的《杨家桥村改造拆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交付店面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星海公司作为联合开发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俩被告在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云海二期二号楼西至东13间1至3层店面中分别交付1间、0.83间、1.5间、0.83间、0.25间、0.5间、0.75间、0.25间、0.5间、0.83间、1间、0.5间、1.5间店面;二、判令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14.94万元、27万元、14.94万元、4.5万元、9万元、13.5万元、4.5万元、9万元、14.94万元、18万元、9万元、27万元。后,众原告合并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向十三原告交付瑞安市云海二期第一、二幢1-3层店面10.25间;二、两被告赔偿十三原告经济损失1947124元。被告杨家桥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仅仅是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签订拆迁合同书,但合同权益是家庭所有成员享有,应由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次,交付店面的义务应由被告星海公司直接承担,这样有利于今后判决的执行。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非因村委会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按期竣工交付的,交付时间可酌情顺延。因被告星海公司的原因延迟交付,故被告村委会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另外,由于本案是拆迁合同纠纷,也不应当适用同类商品房店面租金计算经济损失。被告星海公司辩称:第一,星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星海公司,要求向其履行交房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二,原告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和杨家桥村委会与星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不同、履行时间、方式、违约责任不同,相互独立,无法混合履行或替代履行。前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按照杨家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旧村改造拆除补偿政策规定,依照各自拆除的旧房面积和位置进行相应的安置补偿,而后一合同是杨家桥村以地换房,土地由国家征收后出让给星海公司,星海公司返还该村共30400平方米房产,其中包括13间店面。第三,星海公司已向杨家桥村交付了包括13间店面在内的超过30400平方米房产,原告称其未获店面安置,与星海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星海公司身份情况;3、杨家桥村旧村改造拆迁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存在拆迁合同补偿安置关系,被告杨家桥村应当按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安置瑞祥大道店面共计10.25间;4、联建开发协议书,以证明旧村改造开发是两被告联营的,依照第五条规定,两被告负有共同交付店面的义务;5、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土让(2003)92号文件《关于向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2003)260号《关于同意安阳镇杨家桥村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政策的批复》,以证明拆迁改造项目的合法性;6、产权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产权登记情况;7、照片,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店面;8、星海公司通知,以证明店面位置及面积;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测绘费共计11933元。被告杨家桥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以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原告。对证据2、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分配所得利益均归家庭共同所有,因此原告以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这两份通知的发出时间已超过房屋交付时间。被告星海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通过证据3可以证明拆迁主体是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与星海公司无关。证据4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涉及原告利益,不能证明星海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店面的义务。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10、联建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证明村委会与星海公司签订的不仅仅是十三间店面返还问题,而是涉及整个旧村改造,星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11、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以证明杨家桥村委会已起诉星海公司,要求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对联建开发协议书及证据11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协议书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协议。被告星海公司对联建开发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星海公司是和杨家桥村委会履行交付义务的,但认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星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星海公司已于2008年1月26日通知杨家桥村委会办理交房手续;13、测绘图纸,以证明13间店面的建筑面积数据。原告对星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星海公司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通知的内容仅仅是交付部分房屋。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云海二期西至东十三间店面租金进行评估,该司出具瑞房评字(2009)第152号价格评估书,确定这十三间店面(总建筑面积约2373m2)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的租金为1993320元,其中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1日租金的比照单价为22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租金的比照单价为29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7日租金的比照单价为330元。原告对评估书没有异议。被告杨家桥村委会认为由于没有房管部门的具体测绘数据,对其租金评估有异议。被告星海公司对评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是整体的租金评估,会影响一二间店面的租金金额的确定。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瑞安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店面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测绘队提供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分割2、3),测得10.25间(即总宽度为35.875m)和13间(即总宽度为45.5m)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209.29m2、2751.41m2,其中一至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662.39m2、753.04m2、793.86m2和775.40m2、947.19m2、1028.82m2。当事人对上述数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证据2、5、6、7、9及证据10中的联建开发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证据3、4、8、11-13及证据10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基本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当事人对测绘数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根据2003年1月22日签订的《旧村改造意向书》精神,决定共同联合开发杨家桥村旧村改造建设工程。同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建开发协议书》(甲方为杨家桥村委会,乙方为星海公司),约定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甲方旧村,竣工后无偿返还给甲方店面及商住套房总计建筑面积为30400平方米作为村民安置房。该安置房在竣工后必须经配套要求(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管道、网络等均到位)验收合格,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手续费均由乙方负担)交付甲方。其中店面安置位置在瑞祥大道临街总共13间,店面一至三层,由住户统一自行选择,每间店面宽3.5米,进深不低于15米,高度以总体设计为准。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土地出让手续之日起33个月内(包括乙方办手续时间)必须将验收合格后安置房交付给甲方使用。每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交付违约金2万元。如遇不可抗力情形,乙方责任免除。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在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旧村改造分配安置方案的基础上,于2003年5月12日分别与众原告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将自有座落于该村瑞祥路的房屋予以拆除,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无偿交给甲方(即被告杨家桥村委会)收回,由甲方统一委托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第六条约定,按照拆除瑞祥大道老屋一间补偿半间店面的政策予以补偿店面,总补偿面积(每间建筑面积150m2)扣除店面面积后,剩余面积由甲方安置给住房,店面房每间宽3.5m,长不小于15m;第八条约定,安置时间:2006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补偿房。如遇非甲方原因的客观情形,导致房屋确无法按期竣工交付的,交付安置房时间酌情顺延;第九条约定,安置地段:瑞祥大道高层和高层后面一幢小高层,以规划为准。具体安置位置以抽签为准。合同签订后,众原告各自拆除了坐落于瑞祥大道的房屋,间数分别为2、1.6、3、1.7、0.5、1、1.5、0.5、1、1.7、2、1、3,共计20.5间。2003年12月30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瑞土让(2003)92号《关于向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下达给星海公司杨家桥旧村改扩建工程总建筑面积144272平方米的建设计划,该项目用地范围已经省政府批准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及征用,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位于杨家桥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0.108公顷,并将合计30172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星海公司,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使用年限分别为四十年、七十年、五十年。被告星海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7月10日向被告杨家桥村委会发出通知。第一份通知指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星海公司应无偿返还店面和商住套房,总计建筑面积30400m2,店面房在第二幢西至东13间,套房在第一幢、第六幢,如定位面积超过协议返还面积,超出部分应按市场价购买。经初测店面房为2505m2,套房203套,计建筑面积35350.35m2,两项超出约定返还面积7455.35m2。如同意接受,应以市场价购买。希在2006年11月30日前给予明确答复,逾期不再保留超出面积即43套的房源,自行处理。第二份通知指出,项目即将结束,不日将要交付。经市房管局初步测定,公司返还给村委会的店面1-3层13间,计建筑面积2674.61m2,以及住房27726m2,位置在1#楼与6#楼中。另表示预留住房建筑面积约5500m2,以优惠价6800元/m2由其购买,但必须在2007年7月30日前另行购买,逾期将自行处理,不再保留房源,后果自负。2007年12月25日,涉案店面所属的瑞安市云海花苑二期I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其中涉案店面采用框架式,按大型商场功能进行设计建设。由于电梯间和仓储间等占用,店面个别处所进深未达到15米。2010年2月份,经瑞安市房管局测绘大队测绘,二号楼10.25间(即总宽度为35.875m)的一至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662.39m2、753.04m2、793.86m2,合计2209.29m2。经评估,同地段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租金的比照单价为290元,2008年7月1日后租金的比照单价为330元。2008年1月26日,星海公司向杨家桥村委会发出通知,载明:根据拆迁协议书,公司应无偿返还村委会总建筑面积30400m2店面房和套房,超出面积部分以优惠价每平方3800元购买结算(已交款的安置户每平方米以3800元结算,未交款的安置户超出面积与房开公司另作协商)。云海二期你方定位店面房13间约计建筑面积2674.61,套房1#楼146套约计建筑面积25685.51,6#楼44套约计建筑面积7410.92,共计建筑面积35771.04元(以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公司定于2008年1月26日办理安置房交房手续。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以被告星海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履行整体交付义务为由,拒绝接收店面。涉案店面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以及交接手续。在审理过程中,杨家桥村委会书面表示将与星海公司达成的其中涉案店面的合同权利交给众原告直接行使。本院认为,众原告与杨家桥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合同书、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与被告星海公司签订的联建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店面安置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店面早已竣工并经过验收,星海公司已发出交付通知,杨家桥村委会未以协议约定的先办理产权登记作为接收之抗辩理由,众原告也要求先行交付,因此,交付条件成熟,众原告要求先行交付店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实际店面与合同约定交付的店面情况有出入,当事人在如何交付上存在争议。星海公司以已向杨家桥村委会交付28500m2安置面积,尚差1900m2为由,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在这13间店面中从一层开始逐层共给予1900m2的安置,超过面积归星海公司处置。该主张与双方协议中的第3点约定相悖,亦有违其通知本意,星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星海公司与杨家桥村委会的联建合同包括了店面、停车位、套房等内容,款项又要求统一结算,在统一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了及时保障拆迁户的利益,可以先就涉案10.25店面进行结算并交付。由于分期交付并未增加星海公司之成本或者损害其利益,星海公司关于在结清款项的基础上才同意交付13间店面,而不同意只交付10.25间店面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杨家桥村委会及众原告均要求星海公司在进深15米长度进行逐间交付,进深不足15米部分另行补足第一层店面的意见,也不现实。首先与因公共设施占用造成部分店面进深不足15米的现状无法调和;其次店面分割交付势必严重损害该建筑物整体使用功能;第三与合同约定“长不小于15米”不符,虽然个别店面实际进深不足15米,但由于是公共设施占用,且不影响店面作为商场的总体使用功能和价值;最后也不符合同履行中谦抑之要求。因此,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交付店面的具体内容,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根据联建开发协议书关于安置房分配第3点的约定,被告星海公司应当安置给被告杨家桥村委会瑞祥大道临街13间店面,一至三层,每间宽3.5米,进深不低于15米,高度以总体设计为准。第二,星海公司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也表示了拟要整体交付一至三层店面的意思。第三,由于星海公司实际上是在众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基础上与杨家桥村委会联合进行安置店面的施工建设,在明确建设工程规划及设计后星海公司未及时与杨家桥村委会和众原告进行及时必要的沟通,导致店面结构及大小与预期存在较大差异。第四,由于安置店面是作商场进行设计建造的,与合同约定的论间之店面有异,本着物尽其用原则,应作整体统筹安排。第五,尽管整体交付的店面面积超过众原告无偿安置的店面面积达600多平方米,但杨家桥村委会与星海公司对店面进深超过15米部分的归属及处置没有明确约定。综合以上因素,从平衡双方的利益出发,一至三层整体交付安置既实现了安置的合同目的,同时也弥补了部分店面进深不足的问题,应为比较适当的履行方式。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安置店面价款结算问题,由两被告根据约定进行,可另行处理。关于涉案店面交付主体,虽然存在杨家桥村委会与星海公司以及众原告与杨家桥村委会两个合同关系,但由于杨家桥村委会表示涉案店面可由原告直接接收,星海公司可以直接向众原告交付店面,故原告要求星海公司交付涉案店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海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后,无需再向杨家桥村委会重复履行该内容之义务。被告星海公司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村委会提出应当追加原告家庭成员问题。本院认为,拆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也是众原告,拆迁合同也是由众原告与村委会直接签订,因此,村委会认为应当追加原告家庭成员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差结算问题。根据众原告与杨家桥村委会的约定,原告陈仕良、阮荣锦、吴阿棉、阮荣水、周荣星、周阿奎、金阿清、周阿道、周阿春、阮荣发、陈阿虎、周荣福、吴光良应当分别享有店面无偿补偿面积150m2、120m2、225m2、127.5m2、37.5m2、75m2、112.5m2、37.5m2、75m2、127.5m2、150m2、75m2、225m2,合计1537.5m2。而应当交付的10.25间店面的建筑面积为2209.29m2,超过无偿补偿面积671.79m2。由于众原告与杨家桥村委会对超过店面无偿补偿面积部分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可参照拆迁合同书中关于商品房(即套房)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此种结算方法也与两被告签订的联建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实际安置面积超出约定安置面积以当时的市场价购买的结算方式相一致。考虑到在(2008)瑞民初字第1683号、(2008)瑞民初字第4011号关于星海公司与杨家桥村村民拆迁合同补偿纠纷等案生效判决中,确定对同属此地段的超出无偿补偿部分的商品房和店面均按5000元/m2计算,本案予以参照。众原告主张按3800元计算超过无偿安置面积部分,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5000元/m2价格支付超过无偿安置部分的购房款,即671.79m2×5000元/m2=3358950元。其中陈仕良327700元、阮荣锦262100元、吴阿棉491550元、阮荣水278550元、周荣星81950元、周阿奎163850元、金阿清245800元、周阿道81950元、周阿春163850元、阮荣发278550元、陈阿虎327700元、周荣福163850元、吴光良491550元。鉴于杨家桥村委会同意由原告与星海公司直接结算,原告应当支付的上述补差款可直接向星海公司支付。至于星海公司与杨家桥村委会之间包括涉案店面在内的结算,可按两者之间约定处理,星海公司收取的这部分款项则应当从中扣减。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拆迁合同书第八条规定,2006年6月30日前,村委会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房。如遇非村委会原因的客观情形,导致房屋确无法按期竣工交付的,交付安置房时间酌情顺延。2008年1月份,星海公司向杨家桥村委会发出交付通过验收的13间店面的通知,杨家桥村委会拒绝先行接收店面造成迟延向众原告再交付,除了因村委会要求星海公司统一交付全部安置房不能外,还有二个潜在的原因,即在合同中约定需要交付的店面与竣工后的实际情形有较大不同以及未办理产权登记。杨家桥村委会关于统一交付全部安置房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根据,此说不构成其除责情形。虽然在联建开发协议中约定,星海公司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再行交付包括本案店面在内的安置房给村委会,但村委会未以此抗辩,本院不予作为其免责之理由进行考虑。在店面条件实际发生变化而引起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本着存同求异、有利于实现合同之目的等原则解决问题,可就店面交付先行协商解决,以免店面闲置,影响物之利用效能,因此,当事人对店面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均有相应过错,故众原告与村委会均按50%承担责任为宜。2008年1月前因被告星海公司未向被告杨家桥村委会交付店面,非杨家桥村委会之责任,原告要求杨家桥村委会赔偿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份起的迟延交付店面的经济损失,按租金减少计为:(2008年度该地段年租金290元/m2÷12个月×2008年2月份至6月份计5个月+2009年度及此后该地段年租金330元/m2÷12个月×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份计22个月)×2209.29m2=1603576.20元。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1788元。众原告以相应之份额比例获取赔偿金额。杨家桥村委会主张不应当适用同类商品房店面租金计算损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星海公司与杨家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中包括了涉案店面交付内容以及延期交付的违约条款,而且星海公司与众原告之间的交付安置争议是导致延期交付的主要原因之一。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杨家桥村委会承担的这部分违约金宜由星海公司代为支付,星海公司支付后,可直接在其与杨家桥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中进行扣减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仕良、阮荣锦、吴阿棉、阮荣水、周荣星、周阿奎、金阿清、周阿道、周阿春、阮荣发、陈阿虎、周荣福、吴光良整体交付瑞安市云海花苑二期二号楼一至三层店面10.25间(以瑞安市房地产测绘队提供的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分割3]一至三层平面图为准,见附图),计建筑面积2209.29平方米,其中陈仕良215.54m2、阮荣锦172.42m2、吴阿棉323.31m2、阮荣水183.21m2、周荣星53.89m2、周阿奎107.77m2、金阿清161.66m2、周阿道53.89m2、周阿春107.77m2、阮荣发183.21m2、陈阿虎215.54m2、周荣福107.77m2、吴光良323.31m2(具体面积按房管登记部门测量审核数据为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无偿安置面积补偿款3358950元,其中陈仕良327700元、阮荣锦262100元、吴阿棉491550元、阮荣水278550元、周荣星81950元、周阿奎163850元、金阿清245800元、周阿道81950元、周阿春163850元、阮荣发278550元、陈阿虎327700元、周荣福163850元、吴光良491550元。二、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仕良78223元、阮荣锦62578元、吴阿棉117335元、阮荣水66490元、周荣星19555元、周阿奎39112元、金阿清58667元、周阿道19556元、周阿春39112元、阮荣发66490元、陈阿虎78223元、周荣福39112元、吴光良117335元。该款由被告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三、驳回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35元,鉴定费11933元(众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仕良负担6192元、原告阮荣锦负担4954元、原告吴阿棉负担9288元、原告阮荣水负担5263元、原告周荣星负担1548元、原告周阿奎负担3096元、原告金阿清负担4644元、原告周阿道负担1548元、原告周阿春负担3096元、原告阮荣发负担5263元、原告陈阿虎负担6192元、原告周荣福负担3096元、原告吴光良负担9288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0元,被告瑞安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