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90号原告邢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64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叶甲、叶乙于2009年1月10日及2009年1月12日分两次向某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叶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甲、叶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0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邢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叶甲、叶乙,2009年元月10日。”同年1月12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64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邢某某人民币陆万四仟元整(64000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叶甲、叶乙,2009年元月12日。”两份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叶乙向某告邢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叶甲、叶乙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甲、叶乙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甲、叶乙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