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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某、李甲生命权、健康权、与陈乙、郑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某、李甲生命权、健康权,陈乙,郑某,李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丁。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某、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乙的法定代理人陈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依被告李甲的要求,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某镇逆流理发店。三被告已在逆流理发店等候,原告到后三被告便以原告利用网络qq骂他们为由与原告理论。原告无被告陈乙的qq号码,未骂过三被告,故不承认有骂三被告的行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三被告打了原告。嗣后,被告陈乙、李甲借手机丢失为由,故意找原告的事端,赶到原告亲戚家殴打原告。由于原告被打感到事端不明,说了几旬不服气的话,又遭三被告的毒打,由此,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医院诊治共花医疗费4715.9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180元和配制残疾用具10500元。事发后,三被告赔付了原告人民币482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余款没有赔偿。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1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心医院病例、医药费清单、发票、处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过程所花的交通费。4、助听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配备助残具的费用。5、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三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这次纠纷中,有严重的不文明语言行为,该不文明语言行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起因,所以在该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次、残疾辅助用具配制应依照法律规定配国内生产的产品,而原告配备的是进口的,且是最新研究成果、适用儿童某某听器。原告不是儿童,产品价格又高,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加重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金也是过高的,故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调取了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局汤某派出所调查笔录5份。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局汤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要求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原告配置进口豪华型助听器没有必要,应配制国内产品计算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配制的助听器为外国进口的产品,价格较高,违背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国内较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对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局汤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原告对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陈乙的qq号码,笔录记载原告用网络qq骂人不是事实。陈乙手机丢失,被告陈乙、李甲认为是原告所为,事实上手机在理发店里。因三被告恶意找原告的麻烦而使原告受到冤枉,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对笔录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实骂了被告,否则,没必要到理发店里去理论;三被告对原告打是打过的,但没30个耳光这么多。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充分,更符合事件发生的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据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聚集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某镇逆流理发店,就原告是否利用网络qq骂被告和为什么要骂被告一事进行理论。因原告不承认有骂三被告的事实,被告坚持原告骂了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打了原告的耳光。原告在被打的过程中表示其在汤某没人,要打到金华去打等言语而离开。被告郑某因开同学会也离开。此后,被告陈乙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后又在理发店找到了手机。被告陈乙、李甲商议,原告被打不服扬言到金华再打,便借手机丢失为由,故意找原告的事端,赶到原告亲戚家殴打了原告。下午三被告聚在一起谈论原告第二次被打之事,认为原告仍不服气。三被告借原告要到金华找人打回去为由,再次找原告并打了原告的耳光。原告报警后,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局汤某派出所作了调查,尚无处理结果。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共化医疗费4715.9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100元是张字条,字条载明:本收据费用自理不予报销)和配制残疾用具10500元(该残疾用具为助听器,属医院代销,发票系杭州达那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据)。2009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甲的左某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给予护理。2010年3月17日被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要求对陈甲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医疗费合理性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陈甲的左某听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设1人陪护。3、审查送审的陈甲医疗费用,其中用于肿瘤相关检查的费用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其余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症诊疗。陈甲医疗费中治疗损伤非必需的费用为240元。事发后,三被告赔付了原告4820元,并支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费1680元,余款没有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原告在qq网上是否骂被告和为什么要骂被告一事争执,本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克制而发生争吵;三被告致伤原告身体,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指责,原告本可回避,却不注意言语使矛盾激化,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治疗费4715.90元,其中有240元,鉴定确认为治疗损伤非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该240元的权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中100元没有发票,该票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所配制的国外进口、价格较高的助听器,违背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国产较好的助听器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即赔偿价格确定在2000元以内为宜,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与损伤影响功能相适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的损失:医疗费4475.9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配制助听器损失200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人民币34349.90元。原告陈甲自负10%,计3434.99元。由三被告陈乙、郑某、李甲赔偿原告陈甲损失的90%,计30914.91元(含三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尚应支付24414.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负担20元,由三被告陈乙、郑某、李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迟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