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26号原告:蔡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借款于2008年2月28日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的欠条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实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蔡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蔡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