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戚某某、陈某某、游某、与王某某、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戚某某、陈某某、游某,王某某,戚某某,陈某某,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9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游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神火大道与××交叉口向北××米路东。诉讼代表人夏某某。原告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戚某某、陈某某、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中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被告戚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n×××××号三轮汽车从瑞安市新商城驶往安阳街道十八家某向。20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与龙山东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正面与相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被告游某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无偿乘坐同事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起下班去吃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四个月休息二个月,花去医疗费用31648.57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除所在单位支付20000元、王某某垫付18000元外,余款均系自行筹集。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并未因此加重损害后果,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驾车违法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戚某某作为汽车甲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某把摩托车钥匙交给陈某某属于未尽谨慎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作为汽车保险单位,应按规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告戚某某、游某连带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31428.1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14129元(199天×71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某某的《驾驶证》、豫n×××××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低速车-豫n×××××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戚某某系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汽车甲车主及王某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陈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游某系摩托车车主及陈某某享有准驾e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030003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047484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月2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甘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欲证明甘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31428.15元、门诊医疗费220.4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豫n×××××号三轮汽车乙车主,为了方便在河南省上牌,该车才登记在我妻弟戚某某名下。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原告受伤表示愧疚,事后我曾多次前去慰问,其合理损失我将积极给予赔偿。汽车已以戚某某名义投保交强险,“中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两车按五五比例至多四六比例分担,因为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是相等的,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既然原告存在过错,就应相应地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仅住院18天和1月2日、1月3日两次门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确认;18天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和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8天、2天门诊加上建休二个月的误工损失按原告月薪1500元标准计算;《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都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另议;交通费认可180元。我已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交58000元,其中已被原告领取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王某某的《驾驶证》、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戚某某系三轮汽车甲车主及王某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汽车已于2009年2月13日向“中华××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3份,欲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1月9日、1月11日和2月2日共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交56000元,另外预交的2000元票据遗失。被告戚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瑞立集团公司瑞立花园的保安,事发前一天,游某委托我把他的摩托车开入地下车库,所以摩托车的钥匙放在我这。事发前,原告来接我的班,我当时已在传达室里吃过饭,原告也在我这儿吃过饭,我回去休息后原告来叫我和他一起去他老乡那里打牌,我私自驾驶摩托车出去,我俩看了一会儿打牌后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因为是原告约我出去,他与我形成劳某某系,所以要由他承担事故的完全责任。我也在该事故中受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耻坐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伴肺挫伤,颈部皮肤裂伤,右侧桡神经损伤。因还未取钢板故不能作评残鉴定。如认为我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王某某至少要负90%的赔偿责任。我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我所在单位已经为我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被告游某辩称:我是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出事前一天即2010年1月1日晚上,我有事要出去,就把车钥匙交给保安陈某某,让他把我的车开到地下室去,他们是公司保安,公司很多员工都把车子交给他们保管,我不信任保安还能信任谁呢。原告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外出,其明知陈某某非摩托车车主而乘坐也有过错。陈某某擅自驾驶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无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除去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外,对符合赔付条件的,我公司同意对豫n×××××号车在2010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依国某某本医疗标准为准,剔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原告其他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依法赔付,凡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合法的须予驳回。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驾驶证》、豫n×××××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低速车-豫n×××××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陈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某某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驾驶证》、三轮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号三轮汽车途经瑞安市瑞祥大道与龙山东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时,车头正面与相向直行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摩托车乘员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膝皮肤裂伤,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四个月休息二个月共六月,第二次拆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1428.15元(含护理费152元、伙食费249元)、门诊医疗费220.42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甘某某、陈某某受伤,原告同意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俩人均享。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医疗费316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元及赔偿顺序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赔偿比例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游某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戚某某为豫n×××××号三轮汽车甲车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以戚某某名义向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4月22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他人人身损害,因而须对原告甘某某承担赔偿之责。被告戚某某作为三轮汽车甲所有人,对汽车负有确保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擅自使用摩托车,被告游峰既不能支配摩托车运行也未因此获利,故不必对该事故负赔偿义务。尽管原告乃好意无偿同乘,但好意同乘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而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与客运合同一样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基于利益平衡,应酌情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三轮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某某商丘市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两肇事机动车赔偿义务人按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316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元以及赔偿顺序的约定与法不悖,且没有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予认可。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5000元。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19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已负担的152元,余1278.47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门诊2天/次、住院19天以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6098.3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000元。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原告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278.47元、误工费6098.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76.77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同上期限内按70%、20%比例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26648.5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元、营养费2000元,即分别赔偿23778.70元和6793.91元(尚未扣除王某某已付的18000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负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甘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6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