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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18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巷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提出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2010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萌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5000元,支付利息208985.7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偿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最初是借给华龙公司的,1998年华龙公司转制为吴县市顺达制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后顺达公司更名为了奇迪公司。因此,本案的借款实质上是借贷还贷。目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为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56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遂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以其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一份。同年11月25日,被告至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相工商抵2002字第0192号登记证记载: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60000元,抵押物为自动多头点焊机等设备,价值790000元。另查,200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8000元;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2.1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即划转给了被告人民币548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日200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年息6.30%。但被告贷得该款后,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应付利息208985.7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设备设定了抵押,现在其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所辩本案的借款系借贷还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545000元,支付利息208985.70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偿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苏州市奇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自动多头点焊机等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