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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海岸××有限公司、浙江××海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车辆挂靠经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岸××有限公司,浙江××海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车辆挂靠经,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9号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市××山工业区块,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戴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双方曾要求庭外和解2个月,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2008年4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养某某、公某某、运管费、管某某、保险费、检测费、利息等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达73807.53元。另因被告严重违约,据合同中有关“浙l×××××/挂浙l×××××车至2008年3月止共计免收管某某2年,如乙方违反此合同中的任一规定,将收回乙方上二年免收的管某某24月×500元=12000元”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二年免收的管某某1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各项拖欠款合计73807.53元(其中养某某2个月9300元,管某某从2008年8月到2009年8月共13个月6500元,保险费39065.17元,检测费360元,进港证、核准证工本费110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的罚金和利息18472.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8月以后的管某某等款项;2、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3月前的2年管某某12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伪造相关保险单据,向被告多收了保险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外,被告挂靠经营的车辆在2008年度两次出险,原告擅自占用了保险赔偿款,也违背了合同约定。据合同约定,被告车辆可免交两年管某某,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已免交的该两年管某某,合同的该条款无效。原告曾三次对被告车辆进行停牌处罚,共计时间为2个月零7天,在车辆无法营运情况下,原告还要每月收取管某某没有理由。而且,2009年2月,原告擅自将被告的车辆开走,并收走了车辆的牌照及所有证件副本。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已对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致使被告的车辆长期以来无法正常运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及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本案所涉车辆(主车牌号为浙l×××××,挂车牌号为浙l×××××)的挂靠经营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保险清单一份、2008年4月原告为涉案车辆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共四份)、被保人驾乘车辆信息清单一份、2008年1月23日的货保协议备忘录一份、2008年1月的国某某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附车辆清单)、2008年4月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垫付保险费共计22752.96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其中货物险保险费为82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实际为750元)。经质证,被告对六份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保险清单上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被保人驾乘车辆信息清单是复印件,上面没有保险公司签单,没有证据效力,货保协议备忘录上没有保险公司甲只有一个人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六份保险单原件,被告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垫付保险费22677.96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2009年4月原告为涉案车辆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共四份)、2009年1月货保协议备忘录和货运险车辆清单各一份、2009年4月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附清单),拟证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垫付保险费22849.0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五份保险单和货运险车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些费用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明知涉案车辆实际已不营运,被告也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这些保单是原告在车辆未通过正常年检情况下未经合法保险程序取得的,原告并未告知过被告,即使这些费用是存在的,也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代办,在合同未解除前,原告有义务为被告车辆进行投保,上述保险费不属于某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应归还给原告。4、原告提供养某某及公某某等票据六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08年8月和10月的养某某(包括管某某和附加费)9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进港证及舟山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营运标志(即核准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领取进港证和核准证支付工本费1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和5,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舟山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服务业专用限额发票(复印件)四份(其中二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4月2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检测费360元。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2009年4月份车辆在被告处,未曾去检测。原告辩解称,因被告的车辆在宁波运营,检测需去舟山,原告与检测站联系好,车辆不开过去检测,由原告交检测费就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费发票是复印件,发票上也没有所检测车辆的牌号,不能证明这些检测费中包括了被告车辆的检测费,且原告关于检测不用开车过去只要交费就行的的辩解完全违反车辆检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申请停牌函及宁波港口edi中心-集卡处罚查询统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擅自对被告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停牌处罚2个月零7天(停牌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到同年10月10日,2008年11月7日到同年12月7日,2009年1月14日到2009年2月19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停牌是因被告不付款造成的,第一次停牌后,被告代理人豆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恢复营运,并马上汇付了10000元钱,故只停牌了2天,第二次停牌正好是被告申请报停期间,第三次停牌有一段时间是春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机动车养某某报停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8年11月份报停单位是原告,并不是被告申请的。原告辩解称,停牌是不让车辆进港,而报停是车主因生意不好为省养某某让公司申请报停,报停一定是被告申请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停牌及报停的事实,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8、原告称:2008年4月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垫付保险费,被告未按约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养某某和管某某;2008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车辆予以停牌;当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其中7961.80元用于支付所欠保险费,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其他费用;2009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垫付2009年的保险费22849.0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的保险费14841.16元、2009年的保险费22849.01元、2008年8月和10月的养某某9300元和2008年8月起的管某某等费用。被告确认2008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停牌当日,被告向原告付过1万元款项,次日原告对被告车辆予以复牌。但提出原告将被告所付该10000元算作付保险费了,应算作付2008年8月和10月的养某某及2008年8月和9月的管某某,2008年10月份停牌2天后,原告在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又二次对被告车辆进行停牌,所以被告就没有付以后管某某,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保险费。为证明10000元付款事实,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所付的10000元中的7961.80元是算作支付2008年的保险费的,其余2038.20元用于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为其垫付了2008年和2009年的保险费,被告未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养某某及管某某;2008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停牌处罚后,被告向原告付了10000元款项,其中的7961.80元用于支付2008年的保险费,其余2038.20元用于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从案外人处受让挂靠于某告处的涉案车辆,原告对该车辆免收自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的二年管某某12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从案外人处转让来的一辆货运车辆(主车牌号为浙l×××××,挂车牌号为浙l×××××)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转让前就挂靠在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车的牌号、行驶证、营运证等营运有关证件,负责代付养某某、公某某、运管费、税金等各种税规费。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规定交纳管某某、养某某等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提供的车辆及牌证和有关经营证件。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司乘人员、第三者、交强险和货物实行强制保险,所有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代办,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乙部缴纳保险费,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自保、脱保和拒保。原告有义务协助处理由被告所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须及时向原告报告,调处过程中的费用和赔偿均由被告自理。由事故引起的各类预付款项由被告自行解决。被告须在每月底前向原告缴纳管某某、养某某等款项,并结清运费、税金等往来款项,自2008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被告每月应缴给原告的管某某为50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缴纳由原告代缴的下月养某某、公某某、运管费等规费;如被告不按时缴款,原告以欠款额的日3‰向被告收取罚金。车辆因修理、检审验或其它原因需报停的,被告须事先向原告提出申请,报停时上缴牌照(硬)、行驶证及有关证件。合同终止时,如被告全部付清车辆本金(车价)及经济往来款,则车辆剩余价归被告,但原告收回车辆的所有营运证件、牌照等。原告对该挂靠车辆免收至2008年3月止共计2年的管某某,如被告违反合同中的任一规定,将收回被告上2年免收的管某某1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等。涉案车辆是2007年10月被告从案外人处转让来的,原告对该车辆免收自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的二年管某某1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车辆投保货物险,同年4月,原告为被告的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强制险和司乘人员意外险,缴纳保险费共计22677.96元。被告未按约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对被告车辆投保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保险费。自2008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养某某和管某某。2008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停牌。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其中7961.80元用于支付2008年的部分保险费,其余2038.20元用于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付款。2008年11月7日到同年12月7日、2009年1月14日到2009年2月19日,原告又两次对被告车辆进行停牌,其中2008年11月的停牌期间正好是该车报停期间。2009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009年的保险费22849.0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的保险费14716.16元、2009年的保险费22849.01元、2008年8月和10月的养某某9300元、办理进港证和核准证的工本费110元。另外,自2008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被告间存在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但原、被告自2008年4月份开始就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养某某和管某某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挂靠车辆进行停牌,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这个矛盾至今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得到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均不利,而被告就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事宜已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422号案件],本院决定同时对该案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被告应将所欠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保险费、养某某、办理进港证和核准证的工本费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关于2009年2月原告擅自将涉案车辆的牌照及所有证件副本收走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合同解除前,原告对被告挂靠车辆还应履行管理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管某某,被告应自2008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管某某500元,直到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60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代办,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财务部缴纳保险费,原告在2008年4月对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等保险,被告并未按约在2008年3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保单不齐其才不付保险费,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2008年原告提供的保险清单中所列保险费总额为23427.96元,原告没有提供保单所涉的货物险和意外险的保险费金额只有1700元,如要拒付,被告也只能拒付该1700元款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全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故本案属被告违约在先。另外,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养某某和管某某等费用,也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领取的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所有权属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的保险费、养某某和管某某等费用的金额大大超过原告代被告领取的理赔款,原告不将该笔理赔款交付给被告也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约。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约定期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提供的车辆及牌证等,但收回车辆及牌证应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且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进行停牌处罚,原告对被告车辆停牌处罚的行为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牌必然会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货物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险保单,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在先及原告的停牌行为会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被告造成损失等客观情况,原、被告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和利息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已另案起诉,将在另一案中处理)的两项诉讼请求相互冲抵,互不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乙方违反此合同中的任一规定,将收回乙方上二年免收的管某某24月×500元=12000元”,合同的乙方就是被告,被告在2007年10月才从他人处受让涉案车辆,到2008年3月,原告免收被告管某某的时间只有6个月共计免收金额3000元。据公平原则,被告违约,原告也只能收回对被告免收的该3000元管某某,其余9000元管某某被告不是免收主体,原告不能向被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37565.17元、养某某9300元、管某某11500元(从2008年8月算到2010年6月共23个月)、工本费110元,合计58475.17元;二、被告王某向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交纳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6个月免交的管某某3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614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原告浙江××海岸××有限公司负担304.50元,被告王某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