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丹××与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丹××,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新星××号。(组织机构代码:x0981901-2)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北乡茶叶××林产公司仓库。(组织机构代码:××6788-6)法定代表人:吴石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油漆买卖业务关系发生。2009年1月,双方就“环达”牌油漆的买卖形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货款在供货后按月结算。嗣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的油漆货款为34816.50元。双方约定款项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业务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油漆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4816.50元的事实。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油漆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数为34816.5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81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龙泉市丹××遮阳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