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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与方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6日11时许,两被告以讨借款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相争,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指着手指谩骂原告,语言非常难听。当原告好言相劝,钞票不是原告所借,是原同居生活、未经登记结婚的女朋友赵乙所借,欠条也是赵乙所写。这时被告方某某支过来与原告叉打在一起,还用手乱打原告的头部和上身,被告陈某某帮被告方某某叉打,用手拖拉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脱身,致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上颌突骨折,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12795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795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835.5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8450.50元。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答辩称,2003年4月份由朋友介绍原告夫妻到被告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3个月。此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又到原告住所催讨,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儿子赵盼从二楼楼梯冲下来猛推被告方某某身体,致使方某某身体失重倒向某告赵甲,赵甲在失重的情况下又撞向墙壁,致使赵甲身体受伤。因原告伤势是其儿子推撞引起的,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再则,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中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应予剔除,具体有:医疗费中安神补脑液、醒脑静针、鹿瓜多肽、泌尿系统的b超、除头颅外的ct等均非对症治疗,计金额4947.4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16天后即出院,之后一直在医院挂床,根据原告伤情,最多考虑30天的治疗期限,且床位费也只能参照普通床位每天25天计算,故应减床位费1638元、护士护理费111元、空调费140元,合计1889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有9份无相应病历记载,相应地,应剔除872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是浙医大附属医院的发票,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由诸暨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作出,两者不相符合,且原告未构成轻伤,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绝大部分为连号发票,也有去杭州、上海的车票,均不符合常某,被告只认可交通费120元;原告已经65岁,属于退休后年龄,只能酌情考虑误工费,不应超过每天35元的标准,故只能算1050元的误工费;原告伤势很轻,完全可以不用家属护理,但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认可护理时间为3天,计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300元;原告伤势较轻,不应考虑营养费。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被告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当天被告夫妇到枫桥××××桥村向某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他就去拉原告,原告在他手腕上咬了一口,并转身去拿棒,他去拦原告,原告儿子赵盼从楼上下来,推了他一把,他顺势撞到原告身上,原告就正面撞到墙上,鼻血也撞出来了。经质证,原告认为,事情经过应以原告笔录陈述为准;两被告无异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当天被告夫妇向某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在她后脑上打了一巴掌,方某某就与原告叉打在一起,后原告儿子赵盼从楼上下来,推了方某某一下,致使方某某跌倒在地,原告也一起倒地。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方某某支过去才叉拢来的;两被告无异议。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赵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赵甲在笔录中陈述到,争吵中方某某一拳打在他额头,他退了好几步,方某某又拿棒在他头上拷了好几下,他滑倒在地,方某某在他身上乱拷,陈某某也帮着拷,不知是谁在他鼻子上拷了几下,鼻子就出血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完全不是事实,应以方某某笔录为准。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赵盼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赵盼在笔录中陈述到,当天中午他在楼上干活,听见楼下很吵就去看,看见赵甲与方某某夫妇打起来了,赵甲鼻子上都是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赵盼先动手推方某某的。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儿媳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当天中午她在楼上干活,听见楼下很吵,她就和赵盼一起去看,看见赵甲与方某某叉打在一起,赵甲鼻子上都是血,陈某某被郭某某拖牢,赵盼想冲过去,她怕出事情就将赵盼抱牢。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应以方某某笔录为准。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郭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赵甲与方某某叉打起来了,陈某某也想去帮忙,他马上将陈某某拖牢,赵甲与方某某怎么叉打没看清,后赵盼夫妇下楼,将他们拉散,当时赵甲鼻子上都是血,赵盼没有参与叉打。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厂方职工,纠纷当时并不在现场,纠纷结束后才出来的,笔录内容不是事实。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罗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与郭某某陈述一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质证意见同郭某某笔录意见。8、原告提供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11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后果。经质证,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9、原告提供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某评定报告、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各1份、盖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未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10、原告提供盖有诸暨市津炜电器元件厂印章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自2006年2月至今在该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原告陈述该厂由原告儿子开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损害行为部分。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内容,本案系两被告向某告催讨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被告陈某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到方某某与原告叉打的事实,结合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的相关陈述,对此事实可予认定,且被告方某某笔录中也陈述到原告鼻血流出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方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至于某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也实施伤害行为,因郭某某笔录中明确陈述到陈某某在纠纷中被其拖牢,且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只有原告本人的笔录陈述到被告陈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伤系原告儿子赵盼所致,对此,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二、损害后果部分。原告的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伤势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受伤当日即2008年12月26日住院,至2009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至1月22日ⅲ级护理后未有其他记载;其中的临时医嘱单记录,1月21日原告经医嘱配了治伤胶囊和仙灵骨葆胶囊两种药物,2月11日原告经医嘱又配了该两种药物,之后直至3月6日出院未有其他治疗措施之记载。结合上述记载,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3.2.2条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为60日,一般地,因伤才考虑误工时间,故在误工期内伤势一般都将痊愈,而原告伤势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根据上述准则最长的误工时间为60天,而原告住院时间长达70天,已经超过了合理的误工时间;其次,经查2009年1月26日为农历正月初一,原告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6日住院横跨一个农历春节,原告伤势并非十分严重,在春节期间住院,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某;再则,原告在1月21日、2月11日所配的药物均是胶囊,系口服药物,可在医院服用,也可在医院外服用。从上述三点分析来看,两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某告治疗中存在挂床之意见,有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为30天;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床位费一般应按普通病房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费某某单记载,原告床位费有两种,一种是每天65元,共24天,一种是每天18元,共46天,原告合计缴纳床位费2388元,可见单价为每天18元的床位属于普通病房的标准,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床位费,计540元(30天×18元/天),原告支出的其余床位费1848元(2388元-540元)属于某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依法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清单中记载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有二级护理27天,每天6元,三级护理43天,每天3元,合计291元,因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30天,故该笔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其中30天的费用,其余费用120元(40天×3元/天)属于某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依法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清单中记载的陪客躺椅费有74天,每天2元,因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7天,故应按该天数计算该笔费用,其余费用134元(67天×2元/天)属于某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依法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醒脑静针经查其主治功能为:各种病因引起的意识障碍,如颅脑外伤、中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肝昏迷、药物毒物中毒、酒精中毒等,急性脑血管意外,高热;而原告伤势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并未出现上述几种症状,故本院认定该药物属不合理治疗,其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计款1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治疗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10份医疗费收据,只有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6日的两份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计金额为12078元)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依法应予剔除,计款697元。原告提供的10份医疗费收据经本院计算其金额为12775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2795元显属计算有误;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8536元(12775元-1848元-120元-134元-1440元-697元)。原告提供诸暨市津炜电器元件厂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系该厂职工,月收入为2500元,因据原告自己陈述该厂系其儿子开办,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7元(71元/天×7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且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已经用了安神补脑液、鹿瓜多肽注射液等带有营养性的药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12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开具,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为诸暨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出具,两者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6日11时许,两被告在枫桥××××桥村诸暨市津炜电器元件厂内向某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口角相争,争执中,被告方某某和原告发生叉打,被告方某某致伤了原告。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上颌突骨折、多处挫伤,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2078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人体损伤程某属未达轻伤程某;2009年5月12日,原告经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未构成轻伤。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在争执中致伤原告赵甲,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3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1553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实施了损害行为,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原告儿子赵盼所致,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赵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115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12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灵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