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叶甲、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甲,陈××,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叶甲。被告:陈××。被告:叶乙。原告徐××诉被告叶甲、陈××、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被告叶甲、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乙系被告陈××女儿。2008年6月24日,被告叶甲、陈××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叶乙为被告叶甲、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甲、陈××。后原告急需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三被告于2008年底开始去向不详,借款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叶甲、陈××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90元(2009年10月24日始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另行计某),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乙为被告叶甲、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甲、陈××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被告叶乙为被告叶甲、陈××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及在场证明人邵某专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6月24日,被告叶甲、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被告叶乙为被告叶甲、陈××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三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既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叶甲、陈××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叶甲、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叶甲、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叶甲、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24日至确定归还借款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次,关于被告叶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叶乙在借据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期限。对此,本院对被告叶乙为被告叶甲、陈××提供保证的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予以认定。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叶乙为被告叶甲、陈××提供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乙对被告叶甲、陈××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94元,由被告叶甲、陈××负担,被告叶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叶甲、陈××、叶乙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