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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刘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刘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刘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步行街××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许某某、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从家中出来到工厂上班,途经318线196km+277m路段,被被告刘某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刘某、许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87.78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向本院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自已是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治疗损伤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理赔部分的损失愿意按责任某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8时,被告刘某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318线196km+277m路段,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胸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血胸肝功能异常”等。原告蔡某某当日即入住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期后,原告数次到医院复诊,医院出具“建议出院日起卧床休息叁月,忌重体力劳动陆月”的鉴定书。原告蔡某某为治疗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19622.78元。原告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浙江立鑫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作,月薪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市强荣饲料店”,被告许某某为“常州市强荣饲料店”业主。被告刘某系车主许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车主指派的驾驶任务。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保险期限。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骨科医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疗鉴定书书、保险车险定损修理协议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浙江立鑫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某资表、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认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刘某为80%的责任,蔡某某为2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许某某,其应对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蔡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19622.7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院持续建议“出院日起卧床休息叁月,忌重体力劳动陆月”,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中“肋骨(手术治疗)160天”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7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可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63.26元/天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其误工费为8500元。原告的损伤为“胸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血胸肝功能异常”等,其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52.9元。原告在第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结束时,医疗机构在其“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重体力劳动6月”等内容,未有行动受限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计18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结束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600元,原告主张车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9622.78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600元,共计30955.6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52.9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00元,合计赔偿19552.9元;余额11402.78元,由事故的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许某某承担9122.22元,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2280.56元;又因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公司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损失9122.22元,可由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上述相加,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28675.12元。又,被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支付的赔偿款中扣下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18675.12元,并将扣下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某某。被告刘某系车主许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车主指示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可在苏d×××××轻型普通货车参加的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许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苏d×××××轻型普通货车参加的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1867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29元,被告许某某承担2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