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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被告梁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48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9年5月1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07万元,也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5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梁乙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2009年5月16日亲自签名出具借到原告48万、207万元的借条二份给原告。被告梁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乙归还借款255万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甲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