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盛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取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7月10日归还;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10月30日归还。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并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6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向田某二组杨某某借现金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借款人盛某某归还日期2006.7.10日借款日期2006.6.30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次月1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06年8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向田某二组杨某某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借款人市泾二组盛某某归还日期2006.10月30日借款日期2006.8.28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盛某某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4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上述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李国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陈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