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35900元的货物。因当时被告未带现金,故被告王某某在购买货物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2、要求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10月1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35900元的货物。2、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交通费85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为出庭参加诉讼而花费的交通费用,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出庭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某某告潘某某货款3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