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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灵达厂)买卖合与富阳市××造纸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桥××村,组织机构代码:x09200420。代表人:蒋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灵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将废纸一车运至被告处,计货款27900元。被告派员验收后入库,当时被告只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17900元言定二、三天会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于是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灵达厂欠原告货款17900元的事实。被告灵达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陆青某某交的证据,被告灵达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青某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陆某某向被告灵达厂出售废纸一车,价值27900元,被告灵达厂���人验收后入库,并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17900元言定二、三天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灵达厂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陆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货款179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灵达厂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灵达厂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灵达厂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灵达厂立即支付货款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支某某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1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  风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