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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施绍巧与郑顺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绍巧,郑顺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施绍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周。被告郑顺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欢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汪晓博。原告施绍巧为与被告郑顺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绍巧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周,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欢欢,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绍巧诉称:2009年12月5日凌晨,原告乘坐被告郑顺法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驶往碧山镇方向,4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线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地段,车头右侧碰撞前方由祝光银驾驶的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颈5、6骨折、脱休伴颈髓损伤。住院41天后因医疗条件有限,继而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截止至2010年2月6日已花费医疗费99146.70元,至今仍在住院接受治疗阶段,病情尚未稳定,医嘱其伤残鉴定须在稳定后方可进行,因此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其他材料(四肢全瘫),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试行)》之规定,暂定为一级伤残。2010年1月12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顺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祝光银不承担事故责任。郑顺法在仅支付42000元的情况后拒绝赔偿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瑞安市交警部门调解未成。综上所述,被告郑顺法违法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作为拖拉机承保单位,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客车承保单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顺法赔偿(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施绍巧医疗费99146.70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2月6日)、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118.80元(7个月×25918元/年)、住院护理费7419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99天×71元/天)、后期护理费518360元(20年×2591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111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暂定一级伤残,2461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60元(16683元/年×20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绍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郑顺法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郑顺法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祝光银的《拖拉机驾驶证》、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祝光银系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享有准驾G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止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7106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032796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施绍巧在车祸中受伤后先后在两医院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2010年4月18日《住院日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施绍巧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7125.79元、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医疗费11667.09元,2月6日至4月18日又花去医疗费15692.58元;《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领款凭证》、《北京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劳务材料费353.80元、12月6日至12月17日期间护理费1100元、购买轮椅1280元;施绍巧户《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地为文成县;瑞安市飞云镇江南居委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夫妇自1998年至今生活在瑞安市飞云镇江南居民区,其妻叶阿翠无工作也无其他来源收入,家庭十分困难。被告郑顺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其于2009年12月7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间是前天早上4点15分左右,地点在104国道线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地段。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本人,我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前天早上,我开车载7位民工从飞云江桥邻驶往碧山镇方向,车辆驶至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上爬坡地段时,发现前方路面有一位女的在招手拦车,我即往左打方向避让,这时前面有车灯照过来,车辆相交会,我赶紧往右打方向避让,这时突然发现在前方有一辆农用车停在那里,我想刹车都来不及了,右车头撞倒到了农用车左车尾部了。我和坐副驾驶室的阿雨及全都阿雨后面的阿巧都受了伤,阿雨当时被夹在车内出不来,我从车里出来后,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张殿进,叫他替我报警,之后120车过来,我和阿巧先随车来这里救治,阿雨后来怎么被救出来我就不清楚了。我车当时是沿飞云江大桥自南向北靠左侧桥面行驶的,时速40-50公里。发现农用车时只有几米远了,当时我车内有7-8个人,窗门都关着的,致使前挡风玻璃有雾汽影响视线,另外当时我车前面有交会车灯光照过来,很眩眼,所以当我右打方向往边靠时,发现农用车就这么远了。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据我公司参与(2010)温瑞民初字第360号、475号案件诉讼时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浙03/608**号拖拉机所有人祝光银于2009年8月31日向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只须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给予无责赔偿,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伤亡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至于赔偿项目问题,赞同“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获赔。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座×7座,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其主张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但我公司同意由法院直接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由于该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肇事驾驶员郑顺法负事故全责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即每座赔偿限额8500元。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反映,其为农业家庭户性质,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悖,也没有其他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之妻属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主张抚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因原告仅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而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其自2010年2月6日以后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劳务材料不属于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可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购买轮椅支出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郑顺法于2009年8月27日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7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1份,欲证明双方对该险种赔付范围及免赔率的约定。此外,原、被告尚对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的对郑顺法、祝光银、叶世幸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原告施绍巧提供的郑顺法的《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祝光银的《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止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增殖税普通发票》、施绍巧户《居民户口簿》,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郑顺法、祝光银、叶世幸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日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领款凭证》、瑞安市飞云镇江南居委会《证明》,经当庭质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郑顺法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有施绍巧、陈丕雨、叶世幸、张洪灶、叶奕具、张启隆等),从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驶往碧山镇方向。4时15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地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祝光银驾驶的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郑顺法及其客车内乘员施绍巧、陈丕雨、叶奕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施绍巧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五、六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住院41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积极翻身拍背,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花去住院医疗费87125.79元(含护理费404元、伙食费556元)。2010年1月14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确诊为颈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大肠、尿路感染,至2010年2月6日,已花去住院医疗费11667.09元(含护理费280元),现仍在该医院接受治疗。据原告称截止于4月18日,又花去医疗费15692.58元,因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而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顺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光银不承担事故责任,施绍巧、陈丕雨、叶奕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太保瑞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伤亡赔偿金与伤势同样较重的陈丕雨均享。审理中尚查明,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祝光银于2009年8月31日以该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郑顺法于2009年10月27日以该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上人员险(司)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险(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7座,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15%、10%、8%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郑顺法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施绍巧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拖拉机驾驶员祝光银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拖拉机承保机构即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1000元限额内、伤亡无责赔偿11000元限额内履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与另一伤者均享予以准许。肇事客车承保机构即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并无不可。原告截止于2010年2月6日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98792.88元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且无专业部门鉴定意见,该项请求只能待今后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原告因车祸受伤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实际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556元,余2114元。原告因车祸受伤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实际89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684元,余6016.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今后确需护理及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医疗机构证明或专业部门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车祸受伤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110天误工损失,按原告诉请的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7810.9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来回酌定100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至2010年3月25日止,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费用,则由被告以营养费方式赔偿3000元。购买轮椅支出的1280元据实核定。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其提出的按一级伤残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60元以及所谓2000元鉴定费的请求,不能获得认可。在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欠依据,该项权利宜与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绍巧医疗费500元,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500元,合计6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郑顺法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施绍巧医疗费982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4元、误工费2310.90元、住院护理费601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轮椅费1280元,合计114014.38元(尚未扣除已付的4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50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施绍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0元,原告施绍巧负担3535元,被告郑顺法负担30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4448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