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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1994年2月21日、1995年8月19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仅支付了至1996年2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3月1日始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15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1996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1995年8月19日、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借款利息不再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已付至1996年2月。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1996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