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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胡某。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珺斓。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强迫将原告婚前的一间房子低价卖给被告的妹妹吴乙。2008年,原、被告居住的房子拆迁,被告独占拆迁补偿款。原、被告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3-404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0000元;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所以走到这一步,是因为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被告并没有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都系再婚,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要求其为了孩子回家。但原告不予理会。原、被告的工资在10年前就分开使用,现在的房产是向被告父母借钱购买的。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收条三份,证明原告租房住在外面的事实;4、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珺斓。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自2008年8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吴珺斓在长兴中学读高中一年级,与被告吴某一起生活,居住在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3-404室,每月生活费用约600元。在原、被告离婚后,吴珺斓要求与被告吴某一起生活。原告胡某在长兴移动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元;被告吴某在长兴二小做保安,月收入800元。再查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3-404室,于2006年9月购买,购买价为305000元。双方的协议写明了原、被告共同拿出160000元购房,向亲戚借款100000元,贷款40000元,现借款都已归还。原告考虑到房屋评估费用,要求按照房屋原购买价进行分割,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8月份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近二年,期间被告也曾劝原告回家,但原告态度坚决,一直居住在外。现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考虑到吴珺斓本人的意见及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吴珺斓随被告吴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吴珺斓的生活费用,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吴珺斓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因原告要求得到房屋补偿款,且吴珺斓与被告居住在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3-404室,故房产归被告吴某所有,房产按双方认定价305000元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珺斓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胡某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支付时间从2010年6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花园3-404室房产归被告吴某所有,由被告吴某补偿原告胡某房款1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