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中平与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平,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平,经商。委托代理人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旭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寺前路3号。法定代理人林道娒。委托代理人叶乐一,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中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被告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为使自己建厂房,委托原告赵中平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先委托原告办理位于峡门村山头外的10亩土地的审批手续,委托金额150万元,先预付10万元。规划和土地建厂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厂房建到一层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接受委托后,又向被告预支12万元,于2008年6月25日通过柳市镇政府,并以镇政府的名义向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要求落实工业用地的申请报告”。但规划部门要求以企业名义申请,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自行联合其他三家公司一并向乐清市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规划建设局在此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规划。2009年7月6日,四家公司与乐清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了项目设计合同书。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判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土地审批等相关事务,原告完成相关事务后,收取被告支付的相应报酬,符合有偿委托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时,虽然该项目已进入按程序修改总体规划阶段,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均没有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全部工作或者为被告委托的事项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劳务费128万元(15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中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赵中平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托的事项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念,这些劳务在短时间内无法以量或形直观表达出来,其只有依附于合同最终目的的完成才得以体现。被上诉人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预支给上诉人的22万元属于上诉人办理审批所需的前期必要费用。2008年11月后以4家企业名义共同递交申请书,但并不能埋没上诉人事实上所付出的劳动成果,上述申请书的由来正是上诉人不断努力、辛苦奔波的结果。该申请书也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亲自交给4家企业中的其中1家,并指示其做好动员部分工作。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必要的关键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另补充陈述,原判认定被告联合其他3家企业向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用地申请应由企业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批,再颁布改变用地功能之文件。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赵中平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协议后,至2008年11月,上诉人一直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审批手续未有任何进展。2008年11月土地审批事项发生变化,政府规定应由4家企业联合申报,故在2008年被上诉人联合其他3家企业向政府报批土地。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其他3家企业没有委托上诉人一并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解除时不需要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获得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50万元,是基于合同完全履行之情况,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原判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赵中平向本院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要求调取被上诉人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发给乐清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函件。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上述申请未依法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赵中平未完成受托事务,被上诉人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仅可在举证证明委托合同的解除或者委托事务的不能完成,不存在可归责于上诉人的事由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该相应的报酬,应以上诉人完成受托事务的程度以及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必要费用的多寡来衡量。土地审批,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只需按规定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即可。委托从事一项申请土地审批的事务,委托人需向受托人支付150万元之巨的劳务费,不符常理。况且,审查上诉人赵中平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安本电器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协定委托金15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该150万元均为向受托人支付的劳务费。即便如上诉人所述,以4家企业名义共同递交的申请书有其参与,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预支了22万元,该款已足以支付上诉人所要求的相应报酬。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8万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赵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