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邹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不归,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既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也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邹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自2009下半年开始有时某某争吵。2010年正月初四,因原告为琐事不理睬被告,故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才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