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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屠甲等与刘某、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刘某,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朱某某。原告屠甲。原告屠乙。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镇××基地交易大楼d-058。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被告刘某、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1月21日18时35分许,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永盛路某某向西行驶至靖港村路段时,与沿道路北侧岔路由北往南驶入永盛路的屠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屠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与屠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其亲属屠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5925.90元、误工费5677.61元、护理费1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73.50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80877.23元,此损失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4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70%,计375814.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3500元,实际尚应支付282314.06元。被告刘某、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是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公某来承担。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按照一人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我们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支出不得超出其人均消费支出,经计算为458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高。三、事发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93500元。四、本案是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比例按照50%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某没有异议;营养费,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数额应为25000元。三、本案是同等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比例应为50%。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主车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刘某系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事发后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9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84466.15元、辅助材料1411.30元、误工费3677.61元(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73.5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676028.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因其亲属屠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676028.78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4000元(其中物质损���2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的部分447028.78元(676028.78元-229000元),由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0%,计223514.3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8514.39元,扣除已支付93500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赔偿款145014.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交纳1516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朱某某、屠甲��屠乙、陈某某负担344元,被告杭州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