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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与被告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江××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中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江××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压缩机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51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2-3万元以上货款,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自协议签字之日起按应付余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5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354511元货款未付。目前,被告尚欠25451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511元和违约金1072468.93元合计1326979.93元。原告钱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1份;⑵2009年5月7日询征函1份。被告中科××辩称,欠原告货款254511元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此后双方的实际履行中已认同不再履行,故不再适用于本案,原告诉求违约金就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明显畸高,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违约金诉请。被告中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钱江××所举的2组证据,经被告中科××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违约金约定明显畸高。经本院审查认为,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压缩机买卖业务。2008年5月2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74511元。被告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3万元以上货款,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自协议签字之日起按应付余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9年5月7日,原告出具询征函,被告回复:尚欠货款354511元。之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目前,被告尚欠254511元,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尚欠货款254511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中科××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4511元及合理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部分,及起算时间有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中科××抗辩违约金明显畸高和起算时间有误之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5451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违约金80464.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3元减半收取8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2元,原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