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郑某某暂借6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口头承诺三天后归还,被告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二、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郑某某共计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被告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某某、程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60万元;二、被告程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