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春发与俞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发,俞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春发。被告:俞勤。原告陈春发与被告俞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发、被告俞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春发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杨木中板一车,共计货款64625元。后被告分期于2009年6月至8月已付货款3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然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625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2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杨木中板款44625元,后支付10000元,尚有346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俞勤答辩称:货款是嘉善龙辉木材加工厂欠原告,并非被告个人所欠。现该厂业已注销,原告既然诉至法院,被告也愿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但现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被告俞勤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俞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所在的嘉善龙辉木材加工厂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杨木中板,共计货款64625元。此款由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并加盖该厂公章。后因该厂未按付款协议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善龙辉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丁金龙,由于经营不善于2009年1月24日注销。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俞勤负责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嘉善龙辉木材加工厂向原告购买杨木中板,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自愿承担该厂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未按约付款而产生本案纠纷,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25元的诉讼请求,有付款协议、被告的自认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发货款34625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财产保全费391元,合计诉讼费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