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被告周治、伍建平、孙红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周桂兰。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阳光水城。被告周治。被告伍建平。被告孙红九原告周桂兰与被告周治、伍建平、孙红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伍建平、孙红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治、伍建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孙红九对其中的34000元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治、伍建平、孙红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治与被告伍建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到2009年7月被告周治因缺资金向原告周桂兰借款合计63000元,被告周治向原告周桂兰出具借条5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周治08.3.27”、“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周治09.元月14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借款人:周治09.6.27担保人:孙红九09.6.27”、“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借款人:周治09.7.23”、“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借款人:周治09.7.31”。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治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是在被告周治与被告伍建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伍建平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孙红九在周治向原告出具的34000元借据上签名担保,因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对该笔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治、伍建平、孙红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治偿还原告周桂兰借款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被告伍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九对其中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周治、伍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顾步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