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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与温州××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温州××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温州××总厂,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唐甲为与被告温州××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温州××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单位从事基建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4月。由于劳动合同于2009年到期,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51750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向温州市社会保障局缴纳保险金73868.56元,原告应缴18720元,被告应缴55148.56元。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员工每年要体检一次,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17年4个月,从未体检过,被告应补偿检查费6800元。原告从1992年进厂以来,从未请假返乡与家人团聚过,17个年头的春节和假日都在车间度过,被告仅仅支付每天的加班费30元,按照有关规定,节假日上班应按4倍工资发放,被告应补足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0200元(12天×17年×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750元,被告缴纳养老金55148.56元,补发检查身体费68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0200元。被告温州××总厂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相关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本案之所以发生纠纷,不是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而是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原告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缴纳17年的养老保险金,但2008年之前的保险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国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前的保险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放弃了该权利。对于2008年之后的保险金,应该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担。4.被告已经为原告作过体检,如果没有为他体检,也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5.节假日加班的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假设被告没有支付,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唐甲于1992年9月进入被告温州××总厂。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锌冶炼工作,确定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工资约定为850元/月。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底,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2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某某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节假日加班15天(2008年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09年元旦1天、清明节1天、五一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2010年春节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个节假日50元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2010年3月15日未审理完结,且没有延长与中止审理情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中登记卡、工商局的档案资料、考勤卡、工作牌、存折、仲裁委的证明、报告、劳动合同书、通知、工资发放册、健康检查某总表、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2010年3月15日前未对案件审理完结,且没有延长与中止审理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09年1月提出要求被告给予缴纳,但被告没有给予缴纳,原告以此理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1500元/月×17.5月)。原告由于在2010年1月29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68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由于在2010年1月19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以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在节假日共加班15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50元(15天/天×5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每天50元的加班工资计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甲经济补偿金2625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50元。二、被告温州××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唐甲按规定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唐甲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