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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期间,经被告平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16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琅琊驶向金华,当行至白门线××琊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送往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残疾。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6870.69元,已付10396.69元,尚应支付66474元;2.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及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第2被告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诊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用及用药明细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情况;6.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所花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垫付住院费用10396.69元。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本案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10000元,我方已垫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则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没有修理费发票,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请求驳回。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5、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提出:住院费发票10396.69元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庭审中,第1被告提供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分别确认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6,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提出:没有修理费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损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电动车的实际损坏情况采用重置成本法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方法及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4.对第2被告证据,原告及第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提出:不符合《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应当是在拆除内固定之后再对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内固定虽寄留体内,但未累及肩关节面,不影响肩关节功能的评定;《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并未对上述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第2被告亦未能提供本案原告内固定寄留影响伤残评定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功能丧失程度参照有关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琅琊驶往金华,当车行至白门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门诊治疗5次,共花费医疗费10659.89元,被告徐某某支付10396.6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12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95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共计2140元,损失交通费14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为浙g×××××号摩托车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徐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超限额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徐某某赔付。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按49.44元/日予以调整。本案事故致原告残疾,确系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故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安××支公司应予赔付;结合认证情况,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659.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83.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600.8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695元、鉴定费2140元,合计人民币76526.89元。平安××支公司称已垫付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视为代替平安××支公司履行,平安财金华支公司将该代替履行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方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6963.8元(其中支付王某某66384.2元,返还徐某某代替履行款5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563.09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已履行);委托鉴定费1200元,由预交人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