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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某琐事吵闹。被告因不信任而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逃离家某,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育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而且孩子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以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其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为家某和子女着想,平时要做到互谅互让,争取夫妻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