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荣与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荣,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黄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唐某荣。委托代理人:林某灿,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强。委托代理人:吴某龙。被告:黄某。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文,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荣诉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黄某、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灿、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及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公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田红绿灯路口时,车头与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出具了责任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X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医嘱加强营养;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应配置气垫床和轮椅,后期双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9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用35005.84元:2、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l10000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包含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计4058lO.16元(详见后页计算说明);4、三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气垫床和轮椅的配置及更换费用(2800+700)×7次(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50%=12250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按照《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X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其中一名刘汉已经起诉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刘汉的案件中分配的限额是44579.56元,因此,本案当中应当扣除上述已经用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二、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责任划分对诉请的金额进行划分,医疗费应当扣除空调费、擦浴等医保自费项目。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后期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五年,而不应当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父亲因未到60岁法定抚养年龄,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第三、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第四、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30951.5元。被告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公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田红绿灯路口时,车头与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蓝媚、刘汉)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蓝媚、刘汉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黄某、唐某荣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为由出具了责任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公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现呈持续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2人陪护,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并加强营养。至2010年1月11日入院治疗203天,花费医疗费42300元,尚欠公明医院82711.67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应配置气垫床和轮椅,需双侧颅骨缺损修补约9万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确认普及型气垫床和轮椅,价格分别为1000-1300元、800-900元,使用年限分别为2-3年、3年。原告的身份及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抚养人是:儿子唐宇(生于2008年11月,还需抚养17.42年)、母亲罗素碧(生于1952年9月,应赡养20年),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均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显示其父唐伦军(生于1950年1月28日)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车辆情况: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系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某在履行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家人从户籍地到深圳护理的交通费用约7428元。原告提交2009年1月1日与深圳宝安区新安好邻居百货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卡及2009年1-5月份工资表主张误工费以2300元为基数计付。被告不予确认。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951.5元,被告X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已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刘汉医疗费5000元,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刘汉人身损害赔偿款(无医疗费)44579.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意见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事故发生时无法查明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认定此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亦不能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黄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某驾驶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损失,由其雇主即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计算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300元,对尚欠公明医院82711.67元,原告未提交付清款项的凭证,欠款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后续治疗费依照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计为9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203天×5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00元(203天×50元/天/人×2人);(5)误工费5640元(900元/月÷30天×188天),原告误工从2009年6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2月27日,共计188天,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为每月2300元,故本院依照2009年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付;(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酌定为7000元;(7)营养费有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病情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7996元(6399.8元×20年×100%);(9)后期护理费,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自2009年12月28日起,护理费暂计5年,按深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431元的50%计算为163577.5元(65431元/年×5年×5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儿子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873元,计为91174元(4873元/年×(20年+17.42年)×100%÷2】;(11)鉴定费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3667元【(1200元+850元)×20年÷3】,依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确认普及型气垫床和轮椅,价格分别为1200元、850元,使用年限均为3年。以上损失共计676804.5元。由于被告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汉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44579.56元,故被告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67420.4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4384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0219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X保险公司、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71240.5元,被告X保险公司支付原告6742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某荣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338660.94元;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荣人民币67420.44元;三、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荣人民币27124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原告承担3759元,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1129元,由被告深圳市X纸业有限公司承担4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东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进媛书 记 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