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室。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5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昌驶往大同劳村,途经23线136km+350m处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另据查,肇事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4305.9元;2、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理赔款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下:1、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以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及用药清单、收款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明细和其他费用情况。3、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60号),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90元。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748.43元。因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直接赔付。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籍证明;鉴定费被告保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也可能不需要后续治疗,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了,可以待评残后一并另行主张;交通费偏高,50元为宜;护理费偏高,认可每天50元。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可以由其向被告保险××主张。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非伤用药费用;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所列物品并非治疗所用,日常生活也需要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所提异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阐述。对于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其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所提异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分析阐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五、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冲突。对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提异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寿昌镇驶往大同镇劳村村,15时10分,途经23线136km+350m处(建德市大同镇大同村)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尚未理赔,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748.43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160元;护理费,护理时限144天,按照每天71元计算为1022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为12305.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027.96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予以支付,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伤用药162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非伤用药的药品名称与数额,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于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原告年龄大其后续治疗费不必然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4027.96元,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748.43元,故被告保险××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6279.53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款人民币36279.53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1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刘承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