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1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20-07-02
案件名称
王道强、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道强;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运运,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9号龙洞堡电子商务港A栋2号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川,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道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32,667元及利息(利息以2,032,6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2015年12月14日贵州省商务厅下发黔商函[2015]316号《关于同意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投入运营的批复》“一、同意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投入运营。二、交易中心要按要求完善营运机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注重创新发展,服务实体经济。三、严格按照现货交易规则,不得进行证券、保险、信贷、黄金等业务,不得介入期货、类期货运作,不得做金融融资交易,严格遵守《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管理办法(试行)》(黔商发[2014]167号)规定。四、按照厅2015年11月24日检查验收要求6个月内将股权和电子交易平台调整完善到位。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经营情况及会计报表等资料,并参加每年年检。”。原告王道强于2019年4月8日在被告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网站上开户,注册交易商账号(交易商代码:650200001)后,在该交易中心平台公布的平安银行电商会员端系统,注册平安易宝会员,绑定其银行卡,通过该绑定银行卡以跨行转账方式直接转账交易商账户,进行出入金操作。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王道强通过上述账号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习珍V30产品,进行买进卖出交易(同日买进卖出多次交易),共计入金6,000,020元,出金4,017,333元,转让盈亏-1,591,815元,购货支出16,322元,交易手续费374,540元。期间,未进行实物交割。另查明,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网站网上开户流程中需勾选阅读《开户申请》、《风险揭示书》、《交易商入市协议》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针对习珍V30产品买进卖出的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记录等,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规开展期货交易。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道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交易系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其交易的品种、数量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并没有进行实物交割。此外,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属于集中交易。案涉交易特征与期货交易活动的特征相吻合。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所搭建的交易平台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了期货交易活动,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道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2元,退还王道强;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2元,退还王道强。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琼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