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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利华与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华,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黄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明。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原告黄利华为与被告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绿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华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黄利华与绿韵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黄利华承包绿韵公司所有的绿韵农庄一年。合同签订后,黄利华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25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2008年12月4日,黄利华开始经营。但绿韵公司未按约撤离农庄内无关人员,造成黄利华承包的绿韵农庄被高旭东全家占用房屋2套,造成一年租金损失19200元、水电费一年损失4800元。2009年5月29日端午节假日期间,由于绿韵公司未支付当地村委会的租金,致使该村村民用建筑泥沙土堵塞农庄大门通道,造成农庄5天营业损失15000元。另高旭东在黄利华承包期间擅自将农庄门面出租给他人二个月,造成黄利华租金损失1600元,其还捞走池塘里的鱼,压平菜地,造成马场鱼池及蔬菜损失5000元。合同一年到期后,绿韵公司拒绝归还保证金5万元及绿韵公司股东在黄利华承包期间的就餐费用48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绿韵公司归还承包保证金50000元;2、绿韵公司支付股东就餐费用4814元(其中马军明770元、严国荣1436元、高旭东1724元、丁敏884元);3、绿韵公司赔偿大门被堵的5天营业损失15000元;4、绿韵公司赔偿高旭东全家占用房屋2套的租金、水电费损失24000元;5、绿韵公司赔偿高旭东出租农庄门面二个月的租金损失1600元;6、绿韵公司赔偿马场鱼池及蔬菜损失5000元。上述六项款项合计100414元,因黄利华尚欠绿韵公司承包末月的水电费4583.51元,故绿韵公司应付的100414元可抵减4583.51元。被告绿韵公司答辩称:1、《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而非1年,黄利华如要提前解除协议,需要双方协商解除,在绿韵公司清点物品后验收无误的前提下,绿韵公司才可以归还保证金50000元。而黄利华在1年承包期间给绿韵公司造成各类损失高达30万元,已远远高于黄利华缴纳的承包金50000元,故黄利华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绿韵公司的股东如确实在黄利华承包的农庄内就餐欠费,该就餐费用也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让绿韵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3、黄利华承包的范围不包括马场大门,大门被村民堵塞的营业损失与本案无关。高旭东既非系绿韵公司的股东,也非属绿韵公司的员工,其占用房屋及出租门面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黄利华主张的第四至第六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4、对黄利华所诉的其尚欠绿韵公司水电费4583.51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综上,要求判决驳回黄利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利华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协议》及《同意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2、收条一份,证明黄利华按约交纳了承包金及保证金,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一年。3、就餐赊帐单十一份,证明绿韵公司股东所欠餐费金额。4、水电费明细,证明黄利华尚需支付绿韵公司水电费4583.51元。5、接警单一份,证明绿韵农庄的大门通道被他人用泥沙堵塞。6、证人钱某、常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绿韵公司违约造成黄利华损失,黄利华在合同到期后办理了物品移交手续。原告黄利华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常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常某陈述:本人于2009年6、7月份至同年12月在黄利华承包的绿韵农庄餐厅里担任厨师。农庄里面住着一家东北人,经常跟客人说鱼塘里没有鱼,客人后来都不来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绿韵农庄歇业,黄利华委托本人向绿韵公司移交农庄物品及钥匙。本人与绿韵公司派出的姚玉明、郑健平进行物品清点,移交清单双方各自持有一份。但因那东北一家人比较霸道,本人不敢让对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出具本人持有的该份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上载明的缺少的物品有电话机10只、空调3台、床上用品20套、塑料凳子10只、鱼竿44根等。证人王某陈述:本人于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在黄利华承包的绿韵农庄里负责水电维修、收取水电费及房租,本人上班时,高旭东一家就住在农庄里面了,占用了三间房屋(如租给客人打牌,每间房屋一天可以收取租费150元),本人问过黄利华该家的水电表安装位置,黄利华称单独的水电表没有安装的,该家的水电费无法收取的。高旭东未经黄利华同意,把农庄门口的房屋租给一江西人修车,自己收取租金。至于高旭东与绿韵公司的关系,本人猜应该是绿韵公司股东。二位证人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绿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的报告一份,证明绿韵公司不同意解约。2、承诺书一份,证明黄利华在一年届满后仍在经营绿韵农庄。3、赔偿确认书一份,证明黄利华自认在承包期间给绿韵公司造成损失12万元。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绿韵公司对原告黄利华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绿韵公司对原告黄利华提交的证据3中编号为3813、3812、8123、8129、8084的就餐赊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就餐赊帐单上的签名人非其公司股东。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就餐赊帐单上载明的赊账人为严国荣、高旭东,原告黄利华未提交严国荣、高旭东系被告绿韵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们的就餐费用可由绿韵公司负担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被告绿韵公司认可的就餐赊帐单予以确认。三、被告绿韵公司对原告黄利华提交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黄利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绿韵公司认为证人常某的陈述可以证实黄利华造成绿韵公司物品的损失,被告对两位证人提及的高旭东一家人并不清楚,即使他们住在农庄并欠费也与被告绿韵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常某提交的物品移交清单因无绿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盖章签名确认,本院就其对缺失物品的陈述不予确认;证人王某陈述的高旭东一家的行为无其他证据证实,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四、原告黄利华对被告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逼迫所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利华的质证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黄利华对被告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黄利华对被告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120000元”中的“1”系被告嗣后添加,实际确认的赔偿金额仅为2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黄利华自认的赔偿金额是12万元还是1万元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承包一年后对财产经过清点并确认了黄利华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甲方绿韵公司与乙方黄利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承包期限为五年,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本承包协议开始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承包协议生效后,甲方无关人员应在一周内办理移交手续。承包到期后,如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承包权。二、承包费每年为25万元,次年承包租金在原有基础上上浮10%。于签订协议日支付承包款15万元,剩余租金10万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则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同时交付保证金5万元,承包到期经验收无异议后退回乙方。三、甲方提供现有的园区土地、绿化苗木、养殖用水系、水电设施、各类建筑等现有硬件设施,乙方享有使用权。乙方在使用的同时,应对上述硬件设施进行保管与维护,因乙方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七、承包正常到期,所有园区内的养殖品乙方自行处理。乙方未自行处理的,应无偿划分甲方所有。九、在承包期间,对于车辆、水、电、有线电视、网络等的规费,在承包期内由乙方交纳,承包期满后双方按照乙方的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十、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的除外)。十一、本协议附甲方的部分动产物品清单三张(对于低值耗物品不列入清单内),甲方无偿转给乙方使用,本承包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将本清单内容的动产物品归还给甲方。十二、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于一些必要的智能部门及必要的关系户以及企业股东本人来乙方场所消费,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后可以赊账,赊账的数量或金额应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赊账金额超过1万元时,甲方应向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绿韵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了公章,马军明、丁敏、姚叙林在甲方处签名。同日,绿韵公司及马军明、丁敏、姚叙林出具了《同意转包协议》,协议载明“为加强绿韵公司的日常管理,现经公司股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将绿韵生态农庄转包给黄利华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本承包协议开始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绿韵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将农庄交付给黄利华经营,黄利华按约交纳了承包费25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2009年12月7日,黄利华向绿韵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黄利华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承包绿韵公司,对外一切债务来往及遗留问题由本人负责”。2009年12月14日,黄利华向绿韵公司出具了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的报告,报告称“本人因经营问题,特要提前解除和贵公司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请贵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办理清算及移交手续”。2009年12月16日,绿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明书写了赔偿确认书内容,确认书载明了黄利华在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承包期间的所有财产损失金额,黄利华在该确认书落款处签了名。该赔偿确认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黄利华认为“120000元”中的“1”系绿韵公司嗣后添加。另查明:马军明于2009年7月7日在绿韵农庄赊账770元,丁敏于2009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7日在绿韵农庄分别赊账254元及630元。又查明:2009年5月29日,黄利华向三墩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将泥倒在跑马场的大门口,致使跑马场无法正常营业。在本案审理期间,黄利华主动要求将其欠绿韵公司的水电费4583.51元(计至2009年12月底)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绿韵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总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无异议。本院认为:绿韵公司与黄利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承包协议》虽约定了承包期限为五年,但同时也约定了“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本承包协议开始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承包到期验收无异议后退回承包金”,故本案涉及的《承包协议》为一年一签,该协议约定的一年时间已届满,现双方因在承包经营中产生矛盾未续签下一年协议,且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就黄利华承包期间造成的损失额进行了确认,故黄利华要求退还该一年期的承包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绿韵公司认为黄利华给其造成的损失高达30万元,可以抵消应退还的承包金50000元,但因黄利华不予认可该损失金额,绿韵公司就黄利华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该另案起诉主张,绿韵公司以此作为拒退承包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同意转包协议》内容及该协议与《承包协议》绿韵公司落款处的签名人均为马军明(系绿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敏、姚叙林,可以认定该三人符合《承包协议》第十二条载明的可以赊帐的人员。虽该条款未明确载明赊帐的款项由绿韵公司承担,但结合该条款的前后内容“赊帐的数量及金额应经绿韵公司与黄利华确认,赊帐金额达到10000元,绿韵公司应向黄利华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文意解释,可以认定赊帐款项应由绿韵公司承担。绿韵公司辩称就餐费用应由股东个人承担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马军明赊帐的就餐欠款为770元,丁敏赊帐的就餐欠款为884元,黄利华要求绿韵公司承担上述马军明、丁敏的就餐欠款16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高旭东、严国荣的就餐欠款,因黄利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们也系有权赊帐人员,故黄利华要求绿韵公司承担高旭东、严国荣的就餐欠款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利华要求绿韵公司赔偿大门被堵的营业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黄利华的自述,将泥沙倒在农庄大门口的系农庄所在村的村民,而非绿韵公司,故就该损失黄利华应该向直接行为人进行主张。黄利华诉称村民倒泥沙的的行为是因绿韵公司未支付当地村委会的租金导致,但这在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黄利华以此理由要求绿韵公司赔偿营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利华诉称的高旭东一家占用农庄房屋、出租店面、给农庄鱼池及蔬菜造成损失的一系列行为,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绿韵公司应退还黄利华承包金50000元、支付就餐欠款1654元,合计51654元,因黄利华自愿将其欠绿韵公司的水电费4583.51元在本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绿韵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扣除该水电费,绿韵公司尚应支付黄利华4707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黄利华470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黄利华负担559元,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39元,杭州绿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