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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风诉被告王超、杨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风,王超,杨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朱玉风,女,汉族,193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宝芹,女,汉族,195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无业。被告杨艳,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丰,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朱玉风诉被告王超、杨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宝芹、陈磊,被告王超及被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超驾驶陕xx号轿车沿沣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新市场公交站牌处时,将原告朱玉风撞倒,致朱玉风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5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84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143.2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按25日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按25日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9000元(按六个月计算);6、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54784.43元。因为此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10%的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54784.43元的90%计49305.98元。被告王超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赔偿责任属实,但被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841.23元中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1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前9天系被告请的护工,其已经支付每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其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在医嘱上没有提过,其不予认可。交通费其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出具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双方都有过错,其不予认可。二次手术原告方还没有发生,其不予认可。原告的病情选择住双人间不合适,伙食补助费应该是450元。被告杨艳辩称,因王超持有驾照,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其把车借给被告王超驾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超独自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要求赔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7时55分,被告王超驾驶陕xx号轿车沿沣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新市场公交站牌处时,将原告朱玉风撞倒,造成交通事故。陕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杨艳,事发当时系被告王超驾驶该车。王超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拇指末节基底骨折;3、左手舟骨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搓裂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1、医疗费23841.23元,其中有被告垫付的预交款5000元和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及抢救费1290.78元,(在赔付时应一并予以扣除);2、护理费6000元(按四个月计算,其中由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前9天的护理费450元应予扣除);3、残疾赔偿金6429元(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5年×十级伤残系数0.1=6429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4、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有出入院及就医复查之实际情况,交通费应确定以150元为宜;5、营养费2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日按1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以每日伙食补助3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整,原告尚未实施二次手术。再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责字莲湖般[2009]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朱玉风负次要责任,按照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自认其应承担10%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总额的9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护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证书》认定,被告王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朱玉风撞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其不应再承担护理费的辩解一节,对于被告王超已支付的450元护理费及6290.78元的费用一律准予在赔付时扣除,其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双方都有过错但被告系主要责任人,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被告杨艳认为其与被告王超属车辆借用关系,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能出具任何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就原告朱玉凤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费之请求,因原告朱玉风之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超应赔付朱玉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医疗费21457.1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786.1元、伤残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4528.2元。扣除王超已垫付的6740.78元,王超实际应赔付朱玉风27787.42元。杨艳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驳回朱玉风要求王超、杨艳赔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超、杨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思思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