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侧(嘉兴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内4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委托原告加工“小气王”、“非常小气”牌镇流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6608.3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6608.3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书1份、照片1张及送货通知单4份、对帐清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镇流器及尚欠原告价款46608.34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给原告,委托原告加工“小气王”、“非常小气”牌镇流器。2009年7月4日至同月13日,原告三次送货镇流器给被告,被告由其工作人员李天林签收计货款70430.4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由其工作人员俞某某签名出具给原告对帐清单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30.40元及贴税3889.94元,合计共欠款74320.34元。此款被告在2009年11月5日汇款支付原告30000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又送货镇流器给被告计价款2288元,被告仍由其工作人员李天林签收。上述合计欠款为46608.34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镇流器并接收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4660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某某价款46608.3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03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