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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厂、台山市××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与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厂,台山市××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台山市××厂,住所地:广东省××××圩。负责人:黄某某。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台山市××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山市××厂负责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山市××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建立汽油锯橡胶配件买卖业务。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承诺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货款。2009年5月22日、7月13日,原告按送货金额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000元、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在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9日支某某告货款6500元、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橡胶配件产品货款21000元。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帐册复印件一页;2、2009年5月22日价税合计26000元的0325400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3、2009年7月13日价税合计6500元的0347409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1-3欲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2500元的汽油锯橡胶配件的事实。4、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9日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9日支付货款6500元、5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书证,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其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台山市××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之间有汽油锯橡胶配件买卖业务。针对交易额32500元,原告先后于2009年5月22日、7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6000元、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9日,被告经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分别汇款6500元、5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台山市××厂与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橡胶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交往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500元的汽油锯橡胶配件后仅支付了货款11500元,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未作抗辩,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台山市××厂货款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永康市××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