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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与李某、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李某,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大道下××村地段村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5.68元/日*60日=2740.8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2%=99998.8元、误工费7764.99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汽车修理费8301元、施救费1580元,共计人民币177781.2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药情况等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等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5、证明、结婚证、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事实。6、车损发票、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车损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包含了2009年9月4日、9月8日的二张某某费发票共计金额18元,而本案伤残鉴定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对于鉴定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及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及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下××村经营商铺的事实,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我方甲担范围。对证据2,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包含了2009年9月4日、9月8日的二张某某费发票共计金额18元,而本案伤残鉴定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对于鉴定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下××村经营商铺的事实,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不应以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用,仅承担700元。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本案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该项损失。交通费应结合票据予以确定,鉴定之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被告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方乙请,对于医药费有权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9465.98元。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本案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该项损失。交通费应结合票据予以确定,鉴定之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大道下××村地段村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婚证、工商登记等依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05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4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2%=99998.8元、误工费63.13元/日*120日=7575.6元、护理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50元,汽车修理费8301元、施救费1580元,共计人民币172678.1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2000+商业险(172678.1-(110000+10000+2000)-9465.98-1650)=161562.12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72678.1-161562.12)=11115.98元,并由第二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1562.12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1115.98元,并由被告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黄某某退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