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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份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卢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08.3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共计89天,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担。原告卢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份还清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对所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卢益芬某某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卢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0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